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6〕1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政复决〔2026〕10号
申请人:杜X,男,汉族,19XX年XX月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XXXXXX5515。
住所:安徽省XX县XX乡XX村XX组。
被申请人:六安市XX局XX支队。
住所:六安市XX大道与XX国道交叉口。
申请人杜X(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六安市XX局XX支队(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公〔交〕行罚决字〔2025〕341500200015XXXX号,下称《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1日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决定书》违法,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2025年10月2日晚,申请人于XX县X园就餐期间饮用一
杯啤酒,后通过平台呼叫代驾,为便于代驾抵达后快速交接,申请人将车辆从停车位移至路口,距离约30米,被申请人在该路口设卡查酒驾,申请人随即配合检查。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第一,执法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未出具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检测仪器的合法准确性及检测人员资质,酒精检测程序存在瑕疵;第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当,申请人主观无违法故意,客观行为未危害交通安全,申请人为方便代驾交接,短距离移动车辆,未进入主路车流,全程无超速等违规行驶行为,不符合酒驾的构成要件;第三,扣押车辆缺乏依据,申请人短距离移动车辆且无实际危害,被申请人扣押车辆超出必要执法限度,侵犯申请人财产使用权。
被申请人答复称:维持《决定书》。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申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5年10月2日20时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浙A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XX县XX镇XX路XX幼儿园门前路段处,被XX县XX局XX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现场检测,结果为:67mg/100mL。后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申请人曾于2024年2月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XX县XX局XX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500元。2025年10月30日,申请人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处以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执法记录仪视频、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公安网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25年10月10日,XX县XX局XX大队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XX县XX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0月21日,XX县XX局XX大队民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后,制作告知笔录,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签署“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此后,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三、申请人提出主观无违法故意,客观上未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实际危害,其行驶距离30米的行为不构成违法,与事实不符。一是案发当天,申请人的出行目的是返回居住地,并非短距离挪动车辆,其行驶路线应是沿XX路行驶至家。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酒驾对行驶距离无要求。
四、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民警将申请人现场查获时,第一时间向其表明身份并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制作酒精测试结果单,向其宣读检测结果,询问申请人是否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后交其签名确认。申请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情形,使用酒精测试符合法律规定。该酒精呼吸测试仪(仪器编号:A901438)于2025年7月29日经XX县市场监督检验所鉴定合格,有效期至2026年1月28日。XX县XX局交管大队制作《强制措施凭证》,在拖移车辆前对其进行告知,且《强制措施凭证》上有申请人本人书写“无异议”和签名。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0月2日20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浙A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XX县XX镇XX路XX幼儿园门前路段处,被XX县XX局XX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67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上签署“无异议”并签名捺印。民警对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日,XX县XX局XX大队以行政案件立案并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X公〔交〕立案字〔2025〕1630号)。
2025年10月10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10月2日18时许,其独自在XX县XX镇X园对面的快餐店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饭后因为呼叫的代驾一直没来,抱着侥幸心理准备开车回租住的XX小区,20时20分左右驾驶浙A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XX幼儿园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67mg/100mL,其无异议。
2025年10月21日,XX县XX局XX大队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且不要求听证。
经审核、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作出《决定书》,其中载明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日20时35分许,在XX县XX镇XX路XX幼儿园门前路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次日,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2024年2月2日,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XX县XX局XX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2.现场使用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仪器号A901438)经XX县市场监督检验所检定合格,检定日期为2025年7月29日,有效期至2026年1月28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照片、《车辆检查笔录》;
2.《XX县市场监督检验所检定证书》(证书编号:X市监检2020250284号)、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状态记录》;
4.《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X公〔交〕立案字〔2025〕1630号)《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领导审批表》《到案经过》;
5.《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六XX公〔交〕行罚决字〔2024〕341525200033XXXX号);
6.驾驶人基本信息及车辆信息;
7.《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24)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大于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属饮酒后驾驶。本案中,根据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照片、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2025年10月2日20时许,申请人驾驶浙A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XX县XX镇XX路XX幼儿园门前路段,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7mg/100mL。经查询,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XX县XX局XX大队处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申请人认为其行为不符合酒驾构成要件的主张。本机关认为,酒驾行为的违法性认定需同时满足“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三个法定要件,只要符合该构成要件,即构成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饮酒后驾驶的主观目的、行驶距离长短或是否实际发生危害后果作出例外规定。饮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已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现实危险。申请人认为其主观上无违法故意,客观上未危害交通安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前述法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书》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审批决定和送达等程序。因此,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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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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