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5〕12号)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5-01-18 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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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复决〔2025〕12号

 

申请人:丽水X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XX县XX街道XX路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六安市XXXX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第三人: 安徽省XXXX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X区XX乡XX大道XX小镇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申请人丽水XXX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六安市XXXX(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下称《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2日受理后,追加安徽省XXXX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下称第三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经本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未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违法;2.依法公开第三人竞得X出2023-XX号地块10140万元土地出让金支付时间及相关凭证;3.依法公开第三人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追缴的相关措施及材料;4.依法公开X出2023-XX号地块交付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进度;5.依法公开与X出2023-XX号地块有关的招商引资协议及优惠政策。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违法。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被申请人公开的《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确定,第三人应当于2023年12月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10140万元土地出让金,另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条的规定,若第三人未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应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但被申请人公开的两张发票无法反映第三人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大小,且2023年12月7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390万元,2024年8月7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750万元,若从时间来看,第三人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回复“未查询到第三人缴纳的违约金、滞纳金,XXXX局已依法依规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违约责任”,从该回复可以确定,被申请人是明知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也明知六安市XX区XXXX局已经以诉讼方式追究第三人的违约责任,其并不符合“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可以公开但未公开,属于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合法,部分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符合信息公开程序,答复行为合法。2024年8月14日,信息公开申请人X通过六安市人民政府网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第三人竞得的位于六安XXXX路以东、XX路以南X出2023-XX号地块(下称XX号地块)《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10140万元土地成交价款支付情况(包含支付金额、支付时间及是否产生违约金、滞纳金等信息)。因X申请相关内容资料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书面征求意见;同日向X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2024年9月10日,第三人回复不同意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在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人,同时删去(或遮盖)部分属于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关于申请信息“案涉地块《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已提供。关于“10140万元土地成交价款支付情况(包含支付金额、支付时间及是否产生违约金、滞纳金等信息)”,被申请人经检索查询到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该凭证已包含申请人备注的相关内容,未检索到产生违约金、滞纳金的相关信息,故依法告知X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这与依法依规追究第三人相关违约责任也并不矛盾。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与行政复议申请人并非同一主体,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身份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另2024年8月14日,信息公开申请人X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非申请人提出,因此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3.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合法,土地出让金未按时缴纳产生的违约金已依法依规处理。2023年11月7日,第三人依法依规竞得XX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当日签订成交确认书。202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自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后至2023年12月7日,第三人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XX区XXXX局分别于2023年12月8日和2024年12月5日依法依规予以发函催缴。第三人接函后于2023年12月7日和2024年7月5日分别缴纳1390万元和8750万元,至此出让金全部缴清。针对该宗地块土地出让金未按时缴纳产生的违约金,XX区XXXX局已依法依规向XX区法院提起诉讼。

4.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中包含多个新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针对复议申请事项一、二,已提供给X针对复议申请事项三、四、五,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行政复议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5.申请人申请的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10140万元土地成交价款支付情况(包含支付金额、时间、是否产生违约金滞纳金),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住所地、X的户籍地均不属于案涉出让地块单位或居民。同时申请人亦非案涉国有土地竞得者当事人,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具有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六安市人民政府网”线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为“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10140万元土地成交价款支付情况(包含支付金额、时间、是否产生违约金滞纳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主要为“申请公开第三人竞得的XX号地块《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10140万元土地成交价款支付情况(包含支付金额、支付时间及是否产生违约金、滞纳金等信息)”,受理机关选择为“市XX”,选择政府信息载体形式为“电子数据”,选择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电子邮件”,法定代表人“X”,联系人“X”。

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并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送达。

2024年9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不同意公开我司土地信息的情况说明》,以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机密,有损合法权益为由,不同意公开任何第三人有关土地等信息。

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第三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方告知书》,主要载明,经审查认为不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公开,并删去部分属于不应当公开的内容。

被申请人在答复过程中,调取了XX区XXXX局《出让金催缴通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有关材料。

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X作出并送达《答复书》,主要内容为:1.申请的第三人竞得XX号地块《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10140万元土地成交价款支付情况(包含支付时间、支付金额)。因申请内容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经征求意见,第三方公司不同意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经被申请人审查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决定予以公开,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了第三方,删去部分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申请公开的信息提供;2.申请的10140万元土地成交价款是否产生违约金、滞纳金,经核实未查询到第三人缴纳的违约金、滞纳金,XX区XX和XX局已依法依规向XX区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实际未产生,故不存在。如对《答复书》不服,应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不服《答复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2023年10月,被申请人、六安市XX交易中心、六安市XX区XX和XX局发布六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六裕自然资告〔2023〕11号),决定公开出让位于六安XXXX路以东、XX路以南,编号X出2023-XX号地块,申请人参与竞买。竞得人安徽省XXXX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10140万元竞得该地块。

2.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在其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申请人变更登记前名称为“浙江XX贸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答复书》;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截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三方告知书》

4.《关于不同意公开我司土地信息的情况说明》;

5.《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

6.《出让金催缴通知》《出让金催缴通知单》《起诉状》;

7.挂号信封面、快递信息截图、检索截图;

8.《六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六XXX告〔2023〕11号)、出让结果、《变更登记情况》。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第二项答复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本案中,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第三人竞得XX号地块《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申请人征求第三人意见后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决定予以公开并将《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供给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责。

二、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三项政府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该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0140万元土地成交价款支付情况(包含支付金额、支付时间及是否产生违约金、滞纳金等信息)。被申请人将案涉地块《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提供给申请人,其中记载了支付金额、支付时间等内容。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是否产生违约金、滞纳金等信息”,该申请本质上属于以信息公开方式进行咨询,被申请人基于便民原则,通过调取土地出让金催缴通知、起诉状等材料,未发现该政府信息,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应的线索证明已有生效裁判认定存在违约金、滞纳金等信息,故被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要求依法公开第三人竞得X出2023-XX号地块10140万元土地出让金支付时间及相关凭证”,本机关认为,该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实际上已经在《答复书》中作出答复并将信息提供给申请人,因此,对该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关于答复程序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4年8月23日向第三人送达征求意见告知书,在得到不同意公开的答复后,经审查后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公开内容和理由告知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向被申请人法定作出《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第一,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申请人递交,但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答复书》不当,但鉴于X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且申请人对答复对象并无异议,也已经依法针对《答复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瑕疵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对该情形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第二,被申请人的《答复书》中告知申请人的救济途径为“对《答复书》不服应在60日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告知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复议前置的规定不符。但鉴于本案中救济权的告知内容不规范,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成立或生效,对当事人的救济权实现不产生实质影响。对该情形,本机关予以指正。

此外,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依法公开第三人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追缴的相关措施及材料、“依法公开X出2023-XX号地块交付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进度”、“依法公开与X出2023-XX号地块有关的招商引资协议及优惠政策”。本机关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答复书》的合法性,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并无上述信息,申请人如需上述信息,应依法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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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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