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六政复决〔2025〕6号)
六政复决〔2025〕6号
申请人:蒋家松,男,汉族,1940年5月出生,住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荷棚村高庄组。
委托代理人:薛世德,男,汉族,1941年11月出生,住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双塘村龙井组。
被申请人: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六安市叶集区花园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秦富好,区长。
申请人蒋家松(下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下称被申请人)未兑现征地补偿承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9日受理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延期审理,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兑现当初作出的征地承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履行承诺,主要理由是:
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16日以承诺方式向孙岗乡荷棚村高庄组征收了水田160.42亩,旱地135.18亩,当时预付了三项征地补偿费435.0558万元,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1日出台了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09〕132 号),规定了荷棚村的征地补偿标准为32120元每亩。所以总的补偿金额为949.4662万元,还应补偿高庄组514.4114万元。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理由是:
1.本案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的土地征收行为发生在2004年,申请人于2024年才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远超过行政复议法定期限。
2.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属于对征地方式的理解错误,且征地补偿标准的承诺超出了约定补偿期限。原叶集试验区管委会于2004年至2013年在孙岗乡荷棚村的三批次征地,合计征收295.6亩,均获得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2004年6月的土地预征补偿协议书中确实附有承诺书,内容为“在两年内如规划区内其他建设项目征用的土地性质与此宗土地性质相同,且三项补偿高于此标准,则此宗土地的三项补偿比照其高标准执行。”该份承诺系征地结束后,若发生约定内容的情形,则额外增加群众地价收入的附加条件,并非以承诺方式征地。同时根据承诺内容,征地补偿发生在2004年,而临近最新的一次地价调整,即原叶集试验区管委《关于调整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叶政〔2006〕49号)发文时间是2006年12月27日,执行时间是2007年1月1日起,新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出台超出了2004年6月16日的承诺书中的2年内时间,故不在承诺的补偿期限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16日,原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叶集试验区管委)出具《承诺》,主要载明:一、拟采用预征的方式征用100亩土地;二、给农民的征地三项补偿金(青苗补偿、安置补偿、土地补偿)标准,水田按1.5万元/亩预付,旱地按1.34万元/亩预付,少补多不退。即待国家新的土地政策出台后,如新的三项补偿标准高于此标准,叶集试验区管委负责把不足部分如数补偿,如新标准低于此标准,则仍按此标准执行,即高出部分不退回叶集试验区管委,由群众按规定自行支配。
2004年7月,叶集区孙岗乡荷棚村高庄队出具的《征地协议补充条款》显示:孙岗乡荷棚村高庄队自愿将本队承包地100亩以出让方式用于工业项目建设,土地三项补偿金(青苗补偿、安置补偿、土地补偿)标准,同意叶集试验区管委承诺的标准和原则执行,即水田按1.5万元/亩预付,旱地按1.34万元/亩预付,申请人等人签名。
2004年7月23日,原叶集试验区经贸发展计划局(协议中甲方)与叶集孙岗乡荷棚村委会(协议中乙方)签订《土地预征补偿协议书》,主要载明:乙方同意甲方征用其土地103.67亩,其中高庄组水田70.51亩,旱地19.89亩,湖滩组旱地13.27亩。根据叶集试验区管委承诺,征地三项补偿金标准,水田按1.5万元/亩补偿,旱地按1.34万元/亩补偿,旱地另外补助1000元/亩,水稻田另外补助当年青苗费600元/亩,总计补偿金额1577460元。
2009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公布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09〕132号),载明自2010年1月1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均按新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其中六安叶集试验区孙岗乡荷棚村的征地补偿标准为32120元/亩。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征地补足差价的承诺,遂于2024年9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1998年,安徽省委、省政府,六安地委、行署批准设立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行使县级管理权限。2015年10月13日,《国务院关于同意安徽省调整铜陵市六安市安庆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15〕181号)下发,同意对安庆市、铜陵市、六安市、淮南市部分行政区划进行调整,设立六安市叶集区,将霍邱县的叶集镇、三元镇、孙岗乡划归叶集区管辖。2015年12月30日,《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庆市铜陵市六安市淮南市部分行政区划的实施意见》(皖发〔2015〕29号)下发,明确以叶集镇、三元镇、孙岗乡的行政区域为叶集区的行政区域。2016年1月5日,安徽省委、省政府宣布成立六安市辖叶集区。
2.2017年1月6日,申请人就原叶集试验区管委未按照承诺补足征地补偿一事进行信访,并递交《求助解决征地补偿<承诺>十多年不兑现的问题》,其中申请人称2010年皖政〔2009〕132号文件实施后,申请人所在村补偿标准为32120元/亩,被申请人还应补偿申请人所在村民组5057076元。2017年4月27日,原叶集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蒋家松、董永平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载明信访人反映的案涉土地在用地报批时征地补偿标准合计应补偿金额432.058万元,在实际征收时多支付了2.9978万元,并告知了原因,决定对申请人的诉求不予支持。2017年4月28日,申请人签收该答复。2023年10月,申请人就同一诉求再次进行信访,后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叶集分局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由原叶集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处理意见,因申请人在收到处理意见起30日内未申请复查,故不再重复受理。
以上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承诺》;
2.《土地预征补偿协议书》《征地协议补充条款》;
3.《求助解决征地补偿<承诺>十多年不兑现的问题》《关于蒋家松、董永平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叶国土资访〔2017〕9号)、《送达回执》;
4.《信访申请书》、《告知书》(叶自然资访〔2023〕38号)。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人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补足2004年6月16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差价承诺,要求按照2010年1月1日起安徽省执行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足差价,但在卷证据显示2017年2月申请人已经明确表示知道2010年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了新的补偿标准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承诺,叶集区有关单位亦作出回复。2023年10月,申请人再次就同一诉求提出信访,六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叶集分局也作出答复,告知不再重复处理,可见申请人至迟于2017年2月就已经知晓安徽省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的征地补偿标准这一事实。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补足征地补偿差价的承诺,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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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6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
第三十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