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六安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16-10-23 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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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  陈继明

 

[摘要]笔者去年年底办理了这样一起案件:管理人在审核破产企业某房地产公司职工债权时,将一位工程师职工债权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核定,遂引起纠纷。受该职工的委托后,笔者以该房地产公司为被告、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向受理该破产企业案件的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债权。立案后,主审法官提出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要求笔者更正一下诉状,列管理人为被告,理由是其所在的法院涉及该破产企业的案件均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笔者坚持不更改诉状所列主体,为此,笔者与主审法官进行了多次沟通,主审法官最终同意笔者意见,在法院判决书[案号为(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19号]中列破产企业为被告。在涉及破产企业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破产管理人在什么情形下为诉讼当事人,各地法院确实存在不同认识。

实践的困惑反映出大家对法律认识的不一致。本文试通过分析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从法理、立法本意和现行法律规定方面,就破产管理人在常见的民事诉讼中主体资格问题谈谈笔者的粗浅看法。

[关键词]管理人  法律地位  诉讼主体资格

一、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分析。

由于法律规定不是很明确,导致大家在司法实践中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只有在理解和认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之后,才能在一些与破产企业相关的诉讼中,正确确定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明确提出:在立法过程中,理论界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认识不一,主要有代理说、职务说和破产法人代表说,我倾向于破产法人代表说。李国光同时还解释称:因为债务人财产因破产宣告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存在的与过去由登记而形成的法人财产不同的独立财产,管理人则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管理人制度,第三章以专章形式规定了企业破产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是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根据法律的指定而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临时机构。主要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负责登记债权、接受对债务人债权的履行、回收债权人的财产、就有关财产纠纷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表述为管理人,而并非清算组织,这一表述就足可界定管理人的法律属性。所谓管理,是指管理主体有效组织并利用其人、财、物、信息和时空等各个要素,借助决策、计划、组织、指导、实施、控制等管理手段,完成该组织目标的过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难看出,企业破产过程中,管理人事实上只享有该破产企业的管理权,而不享有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其所从事的事务绝大部分属于管理性事务。管理人实施管理以后,所享有的权利只是获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相应报酬。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依法行使破产企业的管理职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然由该破产企业来承担。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内容分析,管理人均存在于特定的破产案件当中,在完成破产清算事务,破产程序终结,办理完破产人注销登记之后,作为临时性的专门的独立机构,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事实也表明,相对于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本身而言,管理人属于与中介机构不存在任何财务关联的临时机构,它所发挥的作用也仅限于特定的破产个案之中,当其执行职务终止后,便完成了使命。

结合以上分析,管理人所行使的职责实际与企业正常运行时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责类似,一方面代替企业管理层管理企业,是破产企业的执行机关;另一方面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是破产企业的代表机关。

二、 破产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在涉及债务人的诉讼中不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破产管理人决定破产企业的内部事务,管理和处分破产企业的财产,在现实中往往会给大家造成一种假象:以为破产管理人就是破产企业。那么,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中,破产管理人到底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笔者认为,在涉及破产企业的一般民事诉讼中,管理人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管理人既不能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也不能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具体分析如下:

1、从法理的角度来分析,管理人不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企业进入宣告破产程序之后,在破产企业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前,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依然存续,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尽管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企业的管理职责,可以从事破产企业的债权催收或债务承认等事务,但法律后果仍然由破产企业来承担。如上所述,破产管理人行使的职责类似于企业正常时的法定代表人职责。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前,法定代表人以企业的名义决定内部事务,管理和处分企业财产,对外以企业的名义从事有关民事活动,那么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履行上述管理职责时也应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进行,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也已明确,破产管理人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总之,破产管理人从事民事活动或参加诉讼不应是为了其自身的利益,而应是为了完成管理事宜。

2、从立法本意角度分析,管理人也不应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清算期间债务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曾有过规定,但随着审判经验的不断深入,相关认识也发生着根本性的变化。

198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按照该规定,在企业进入清算后,债务人诉讼主体将自然丧失而由清算组替代,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该条规定完全否认了企业的法律地位的独立性,认为企业一旦进入清算便丧失了主体资格。

随着认识的深入,法律认可了企业在注销之前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函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函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指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在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2008年通过2014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确认了清算期间企业的法律人格的独立性,其中包括诉讼主体资格。第十条、第十二条明确提出: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债权人应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虽然上述复函及司法解释并无涉及管理人的规定,但却对与管理人存在相似的清算组参与诉讼的方式进行了修改,而且明确公司注销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

上述规定的不断修改完善,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核查过程中,破产企业作为债务人有对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和异议的权利。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显然,异议的权利人系债务人,而非其管理人。既然债权表原本就是由管理人在对债权申报材料初步审查后编制,所以就无需在债权人会议上又提出异议。如果以管理人名义代替债务人提出异议或进行此项诉讼,则将使管理人陷于自己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矛盾境地。此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分析,该款明显赋予的是债务人的诉权而非管理人的诉权。如果管理人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能够或者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第三款内容就应当表述为“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当直接表述成“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与此相互衔接。

结合上述分析,认为管理人在涉及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中享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3、从法律规定角度分析,管理人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应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管理人明显不属于公民或者法人,那么,管理人能否作为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只有来分析一下管理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该条又明确列举了“其他组织”具体的八种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为“其他组织”的前提条件是: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却是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又拥有自己财产的组织。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而依法成立,是由一定的人员组成的团队,但并无一定的组织机构,也无独立的财产可言,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无法以自身的能力对外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显然,管理人不符合“其他组织”的构成条件,而不能理解为法律所认可的“其他组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破产管理人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而由法院指定产生的临时机构,管理人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涉及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中仍应当以破产企业名义,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在破产程序终结及注销之前,是破产企业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这和创设管理人制度的目的、管理人的法律属性、立法本意、民事诉讼理论及规定完全一致,管理人在涉及债务人的诉讼中不应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特殊情形。

以上分析是笔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以及立法本意及民事诉讼理论对在涉及破产企业诉讼中管理人主体资格的分析。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参加的诉讼种类诸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对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又作了不一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管理人有时也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以下是管理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几种特殊情形。

1、管理人在破产撤销权案件中可以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权行使的主体可以为管理人。债务人的一些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管理人有权以原告身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是,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前两种情形怠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的财产。

2、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宣告无效诉讼。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七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以原告身份请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为逃避债务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宣告无效,并追回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3、管理人未履行管理人职责,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应为被告。

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表明,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会因为管理人执行职务中存在过错而导致损害赔偿纠纷。在这一类诉讼中,管理人为被告,原告为因管理人过错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但是,存在争议的是,在此类案件中,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担任管理人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如前文所述,相对于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本身而言,管理人属于与中介机构不存在任何财务关联的临时机构,它所发挥的作用也仅限于特定的破产个案之中,当其执行职务终止后,便完成使命,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组织”,根本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来源。另外,在此类案件中又由谁来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相关法律也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三、简要结论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由于理论认识上的分歧,在民事诉讼中对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得到统一。但不可否认,管理人的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确属我国破产制度特有的制度缺陷。笔者通过管理人参加诉讼的不同情形,对管理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作了相应分析,以期尽早找出解决方案,实现管理人诉讼地位统一。

    参考文献:

[1]李国光:《新企业破产法律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2]李季宇:《管理人若干问题》,人民司法,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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