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6〕1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政复决〔2026〕11号
申请人:丁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XXXXXX0817。
住所:安徽省蚌埠市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六安市XX局。
住所:六安市佛子岭路XX大厦。
第三人:安徽XX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WGXXXX。
住所: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产业园XXXX厂房。
法定代表人:宇XXXX,总经理。
申请人丁XX(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六安市XX局(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六安XX工伤〔2025〕XX号,下称XX号《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5日依法已予受理,并追加第三人安徽XX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证据和有关材料。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号《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XX号《决定书》违法。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申请人系第三人的职工,2024年12月26日经外派至宣城XX化工园区污水处理配套项目二期工作,2025年1月11日9时申请人在该项目一楼焊搪瓷罐管道时在上脚手架过程中左腿扭伤,申请人坚持工作至中午下班,由现场负责人张X送至XX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申请人认为该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一,事故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申请人受单位指派,前往宣城XX化工园区污水处理配套项目,此次外出是基于工作职责和单位安排,属于典型的“因工外出”。
第二,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相关的活动中。申请人在外出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为完成工作事项或在进行与工作相关的必要活动时受伤,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也举证证明了其在被派往XX工作之前走路、工作一切正常。
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申请人意图排除工伤认定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无任何医学鉴定结论或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伤害系由申请人自身原有疾病或者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答复称:请求维持XX号《决定书》。主要理由是:
一、关于本案事实以及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参保证明、微信聊天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结合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可知,申请人系第三人处员工,2024年12月26日申请人与其他几名同事至宣城XX化工园污水处理配套项目二期进行作业,申请人申请工伤时陈述其在工作期间于2025年1月11日上午9时在该项目工作时左腿扭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伤情形成的原因及具体时间,被申请人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第三人举证,第三人提交了申请人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并提交了同申请人一起到案涉项目工作员工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后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对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的工友进行询问,相关证人均表示未看见申请人摔伤或扭伤的情况。申请人作为申请认定工伤的职工,应当对其受伤的事实及受伤时间、原因等基本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对上述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审核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缺乏能够证明其受伤基本情况的相关材料,遂要求补正,后于2025年7月28日受理该申请,受理后被申请人依法要求第三人进行举证,经审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6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并分别送达至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请求维持XX号《决定书》,主要理由是:
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入职从事焊工及组装工作,2025年1月11日早上到安徽XX项目上说不知怎搞的腿疼,吃过午饭后仍没缓解,后现场负责人张X带申请人至XX市中医院就诊,当时申请人并未说腿疼是扭伤或者摔伤所致。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医生开药让其休息一周,此后申请人一直在家休息未上班,经第三人行政部门微信、电话通知,仍不办理请假手续。
申请人反映其在职期间左膝疼痛情况属于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第三人调查了解,申请人在2025年1月11日当天及之前并未进行任何可能导致左膝受伤的高风险作业。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时自述扭伤,在六安市人民医院自述摔伤,但事发当日早晨申请人在去XX项目的路上时走路就一瘸一拐,后项目经理让其休息,当天没有开始工作。工作现场、上下班路上或住宿宾馆,申请人同事亦未看见申请人摔伤或扭伤。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第三人的职工,从事焊工工作。2024年12月26日至宣城XX化工园污水处理配套项目二期出差作业。
2025年1月11日12时许,申请人至XX市中医院急诊科就诊,诉左膝疼痛3小时,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当日下午经磁共振检查显示,左侧胫骨内侧平台少许骨髓水肿,外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内侧半月板损伤(III°),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腓肠肌内外侧头滑囊、腘肌腱滑囊、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2025年1月13日,申请人至六安市人民医院就诊,诉3天前摔伤出现左膝关节疼痛、活动不能,经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
2025年3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1月11日9时申请人在宣城XX化工园区污水处理配套项目二期一楼焊搪瓷罐管道时在上脚手架过程中左腿扭伤,后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编号:202504),要求申请人补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材料。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7月28日决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555),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作人员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2025年9月15日、9月18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及相关证人,并制作《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4月21日入职第三人处从事焊工,12月26日和其他同事一起到宣城XX化工园区污水处理配套项目二期进行安装工作,2025年1月11日前一周在焊蒸汽管道时膝盖磕到钢管上有点疼,当晚和室友杨XX提过左膝盖肿了、干活的时候碰了一下,之后其继续工作但平时走路一瘸一拐。1月11日8时许到达工地后,准备上脚手架时左脚先踩上用不上力,后在一旁休息,中午吃过饭后张X送其至XX市中医院检查。被申请人员工证实,1月11日7时许乘车到达项目地后,看到申请人走路一瘸一拐,当时申请人表示干活没有问题、就是腿有点疼,过一会儿申请人说不知道怎么回事、腿疼得利害,就在旁边休息,中午吃过饭至XX市中医院检查,在医生问诊时称不知道有没有摔伤或者磕碰。1月12日申请人乘动车返回六安。1月13日申请人到公司申请工伤,但因为材料不齐且申请人关于致伤原因前后表述不一、无证人证实其受伤经过,第三人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同行工友证实,在XX工作期间申请人说过腿疼、腿肿,但没有说原因,平时有时走路一瘸一拐的,没有听申请人说过在工作时摔伤或者磕碰。
2025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XX号《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该决定于10月13日、10月14日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XX号《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情况说明》《关于丁XX腿部伤说明》《证明》;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参保证明、收入纳税明细、录音文件;
3.《XX市中医院门诊病历》《XX市中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
4.《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5.XX号《决定书》;
6.EMS邮单封面。
本机关认为: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办法》(2010修订)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其符合工伤的证明材料,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对主张的相反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同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即职工对于其因工受伤负有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在工作中受伤,但其关于如何受伤前后陈述不一: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申请人自述2025年1月11日在上脚手架时左腿扭伤;在工伤认定行政询问笔录中,自述2025年1月11日前一周因焊接工作磕碰到膝盖所致,当时已出现肿胀、走路不便症状,1月11日工作时感觉左脚用不上劲;1月11日在XX市中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中,自述左膝疼痛3小时,未述及疼痛原因;1月13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中,自述伤情为摔伤所致。申请人关于致伤原因的三次陈述分别指向事前磕碰、扭伤、摔伤三种不同情形,且均为口头陈述,未提交可证明其受伤经过的工友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询问有关工作人员,表示未看见或听说申请人在工作中摔伤或者磕碰,申请人之前走路就有一瘸一拐的情况,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依法要求第三人进行举证。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6日作出XX号《决定书》,后分别送达至申请人及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2010修订)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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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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