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6〕3号)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6-01-14 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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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政复决〔20263

申请人:六安XX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459XXXXA(1-1)。

住所:六安XXXX开发区XX路。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XX,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六安市XXXXXXXX局。

住所:六安市XXXX大厦。

第三人:XX,男,汉族,1978年12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81207XXXX,系死者X华之子。

住所:安徽省霍邱县XXXXXX组。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六安XX纺织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不服六安市XXXXXXXX局(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六安人社工伤〔2025〕04XX号,下称04XX号《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1月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XX(下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04XX号《决定书》,认定X华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X华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X华与申请人之间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X华系退休人员,于2022年1月4日与申请人签订《退休返聘协议》,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二、X华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要件。事故发生时X华已非在岗工作状态,其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且发生在工作地点以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已超出正常下班合理时间范围,且事故路段是否属于其日常往返必经路线,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其不属于因工外出或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

三、协议中已约定非因工伤害责任自负。双方在《退休返聘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或人身伤害,由受聘人自行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企业不参与纠纷处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被申请人答复称:04XX号《决定书》合法,请求维持04XX号《决定书》。主要理由是:

一、关于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第三人及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工作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路线图、死亡证明、返聘协议等证据材料并结合调查核实可以看出,第三人父亲X华在申请人处务工,2025年3月12日18时47分至18时58分许,X华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结合X华的住址、申请人处地址及工作证明可以看出,X华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其上下班途中所经过的合理路线,事故发生的时间也符合其当天下班的合理时间,申请人对于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请示的答复内容及精神,符合认定工伤情形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工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X华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属于进城务工农民工,故其此次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申请人认为X华此次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对其主张并未举出直接、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申请人将X华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本案程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依法要求申请人进行举证,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作出04XX号《决定书》,并分别送达至本案申请人及第三人,故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答复称:请求维持04XX号《决定书》。主要理由是:

一、X华系进城务工农民工。X华在申请人处工作近7年,且未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待遇,双方非劳务关系,依据最高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即便X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属《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对象。

二、申请人出具的证明证实X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地点位于单位到住所的合理路线,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三、案涉《退休返聘协议》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并未约定申请人对上下班途中发生工伤不承担责任,即便有相关约定,该约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4日,X华(乙方)与申请人(甲方)签订《退休返聘协议》,约定X华为申请人从事发纬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乙方了解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并遵守执行。2023年5月26日、2025年2月24日,双方分别再次签订《退休返聘协议》。

2025年3月12日18时40分许,X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六安市XX大道与XX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50112025000XXXX号),认定X华此次事故无责任。

2025年6月26日,第三人作为X华之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X华从申请人处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日抢救无效死亡。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7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550)。

2025年9月5日,XX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经核查,X华未领取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待遇,未享受企业职工遗属补助待遇。

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刘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载明X华生前在申请人处工作约七年;一般早上六点出发,晚上六点左右回家,十二小时工作制;X华住在XX新村小区,上下班骑电动车,路程约二十分钟,工资为按月打卡。

被申请人调取第三人在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的《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主要证实事故发生前,其父X华与母刘XX租住在XX新村,事发前一直在六安XXXX纺织公司上班,上下班时间为早六点至晚六点,事发时刚下班骑电动车回家。

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就工作公司名称问题进行核实,第三人陈述申请人门口牌子叫XX纺织公司,里面为申请人。

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04XX号《决定书》,主要载明,X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04XX号《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04XX号《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出具《工作证明》,主要载明X华2018年4月11日至2025年3月12日在申请人处上班,于2025年3月12日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亡故。

2.X华户籍地为霍邱县XXXX村,生前租住在六安市XX新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退休返聘协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50112025000XXXX号)、事故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邮单封面;

4.《询问笔录》;

5.《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路线图》;

6.04XX号《决定书》及邮单封面。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及死亡证明、询问笔录、申请人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X华2025年3月12日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关于申请人认为事故发生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要件,无法认定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本机关认为,合理时间是指职工(劳动者)往返工作场所与住所的时间段符合通常的上下班规律,虽然大多数上下班有固定的时间,但由于加班、临时工作安排等情况,上下班本身的时间点并非一成不变。

本案证据指向X华下班时间一般为18点左右,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为二轮电动车,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的天气为雨,能见度一般,事故发生在18点47分,认定为下班途中,符合日常工作生活常理。关于合理路线,工作地和住所之间符合常理的路线就可以判定为合理路线,且工作地和住所之间的合理路线并非唯一、固定的某一条,未超出正常的行进路线即可。本案中,申请人住所位于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X华所租住地为六安市XX新村,事故发生地为XX大道与XX路交叉口,属于其下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没有明显反方向、绕路等异常情况,认定为合理路线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其与X华系劳务关系,且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由X华自行向事故方索赔的主张。本机关认为,虽然申请人与X华2025年2月24日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约定了双方为劳务关系,但是同时约定了X华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申请人安排的工作,服从申请人的管理和指导,遵守申请人的各项规章制度。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中关于上下班和休息时间的表述,可以得出X华对申请人来说具有隶属和依附性,其从事工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事项,均受到用人单位较高程度的控制,承担了遵守申请人制定规章制度的义务。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X华系劳务关系,理据不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X华户籍在霍邱县乌龙镇知母村,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职工退休养老待遇,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6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7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并于7月15日向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经调查,于9月8日作出04XX号《决定书》并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2010修订)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04XX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04XX号《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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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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