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2025〕24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政复〔2025〕243号
申请人:胡XX,女,汉族,19XX年XX月生。住六安市XX区XX乡XX村XX组。
被申请人:六安市XX局XX分局。
住所地:六安市XX区XX路。
第三人:郑X,男,汉族,19XX年XX月生。住六安市XX区XX道XX。
郑XX,男,汉族,19XX年X月生。住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组。
郑某甲,女,汉族,19XX年X月生。六安市XX区XX路XX街道。
郑乙,男,汉族,19XX年X月生。六安市XX区XX路XX号。
申请人胡XX不服被申请人六安市XX局XX分局(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六XX〔派〕行罚决字〔2025〕1456号,下称1456号《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郑X、郑XX、郑某甲、郑乙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456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1456号《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一、事实认定错误。事发当日,申请人及丈夫郑乙前往家里仓库拿取材料,郑X、郑某甲等人主动挑衅、辱骂并先行实施暴力,郑某甲等人将申请人按在角落殴打,申请人系明显的受害人。申请人摆脱对方殴打后逃离房屋,被对方几人追着殴打,导致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在对方多人围攻、按倒殴打撕扯的情况下,申请人为摆脱不法侵害、保护自身及家人安全,在挣扎过程中可能与对方发生肢体接触。但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性质,并非主动实施殴打,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挣脱、防卫的行为错误认定为相互撕扯、抓打,忽略事件起因及对方先动手攻击申请人的关键事实。
二、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未完整反映事件全过程,且未能证明申请人存在主动殴打他人的故意和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1456号《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11月10日15时许,申请人、郑乙(申请人丈夫)、郑XX(郑乙父亲)、曹XX(郑XX妻子)、郑丙(郑XX女儿)五人到郑X居住的XX小区家中与郑X就郑丙植入人工耳蜗费用及兄弟分家事宜进行沟通,后郑XX、郑乙、申请人一方与郑X、郑某甲一方发生激烈打斗。打斗结束后郑XX报警,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案立案调查,经鉴定:郑XX牙齿脱落轻微伤、郑X左膝关节损伤轻微伤、申请人全身多处挫伤轻微伤,郑某甲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答复。因打架双方各执一词,被申请人根据视频录像客观反映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证据确凿。根据双方提供的视频录像显示,申请人有与郑某甲相互撕扯头发的违法行为,系主动实施殴打,不能认为系受害一方。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10日,郑XX报警称,在XX小区XX巷内第一家,因兄弟间分家问题发生纠纷,有三人受伤。被申请人接警后至现场,经查,郑XX与郑X等人因家庭纠纷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11月11日,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案立案,并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六XX〔派〕立告字〔2024〕2821号)。
2024年11月11日、12月12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申请人、郑XX、郑乙、郑X、郑某甲、何XX、曹XX等人。证实:2024年11月10日15时许,申请人及郑XX、曹XX、郑乙、郑丙,因商量分家及索要郑丙植入人工耳蜗费用的事情,至郑X、郑某甲、何XX等人居住的XX小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称其准备进客厅喝水,被郑某甲拦在门口并抓住头发按在地上打,用手抓脸、脖子,拳头砸头、肚子,自己拽住郑某甲头发,后被申请人等人拉开;自己蹲在院子外时也被郑某甲拽头发、按倒在地、用拳头向嘴里塞,自己用手拽郑某甲头发。郑乙称看见郑某甲将申请人推到房门外、骑在申请人身上并撕扯其头发,申请人也手拽郑某甲头发,自己上前拉架,被郑X从后环住脖子往后拉、并被扇耳光,被躺在地上郑某甲脚踹腹部、裆部、头部,双方站立后自己被郑某甲、郑X掌掴脸部;郑某甲将申请人按在墙角,自己上前拉架时被郑X从身后拽住头发,自己慌乱中抓住郑某甲头发;何XX推搡并拽自己头发。郑XX称因看见郑X用手抓郑乙头发、掌掴郑乙脸部,遂上前拉架,被何XX用手机砸脸、导致自己一颗牙齿脱落,后被郑X追撵殴打。郑X、郑某甲、何XX等人证实郑XX等人到XX小区后,何XX欲带孩子出门,因申请人堵住门口,郑某甲推搡申请人,后双方互相撕扯、互拽头发,被拉开后,双方停止殴打;在墙角边,郑某甲和申请人再次互拽头发,郑乙、郑XX拽郑某甲头发;后郑乙、申请人欲再次进入房间,郑乙被郑X抱摔在地、被锤击头部,郑XX用拳头打、脚踹郑某甲;期间郑X掌掴郑乙及郑XX;何XX在现场录视频、未参与殴打,被郑乙及郑XX撕拽头发;郑XX此前曾多次上门滋事,有多次报警记录。
2024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将郑XX、何XX手机拍摄的视频刻录光盘并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载明视听资料来源、内容、制作时间及过程等,由办案人员签字。证实:门外立柱旁,申请人、郑某甲拉扯倒地,郑某甲踢踹郑乙头部,郑X拉拽郑乙衣领,起身后郑某甲、郑X先后掌掴郑乙面部,郑XX在院内持手机拍摄视频,双方争执至屋内后,郑某甲与申请人再次互相推搡、撕扯至门外,郑X掌掴郑乙面部,郑某甲手抓郑乙面部,郑乙随手捡起砖头让郑X打、郑X未使用;双方争执中郑XX倒地,其余众人至墙角,郑某甲拉拽申请人衣服,曹XX、郑丙拉架,郑乙、郑XX先后拉拽郑某甲头发,郑X环抱郑乙头颈部、拉拽郑乙头发,被何XX拉开。双方分开后在门外言语争执,郑XX嘴部周边带血,郑乙进入一楼房间,被郑X搂住脖子摔倒在地,郑XX进房间用拳头殴打、脚踹郑某甲。视频未见郑XX牙齿受伤原因,未见何XX参与殴打。
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委托六安市XX司法鉴定中心对郑XX进行损伤程度鉴定,12月5日,六安市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六〕公〔医〕鉴字〔2024〕471号),主要载明:郑XX6+缺失、项部皮肤擦伤等损伤存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6+缺失存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其致伤方式请委托单位结合案情调查;其颈部皮肤擦伤,未达轻微伤标准。12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六XX〔派〕鉴通字〔2024〕278号),将鉴定意见告知郑XX及郑X。
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委托六安市XX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12月4日,六安市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六〕公〔医〕鉴字〔2024〕462号),主要载明:申请人全身多处挫伤、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2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六XX〔派〕鉴通字〔2024〕272号),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及郑某甲。
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委托六安市XX司法鉴定中心对郑X进行损伤程度鉴定,12月26日,六安市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六〕公〔医〕鉴字〔2024〕502号),主要载明:郑X左膝关节损伤存在,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2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六XX〔派〕鉴通字〔2024〕297号),将鉴定意见告知郑X及郑乙,郑乙拒绝签字。
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委托六安市XX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甲进行损伤程度鉴定,12月26日,六安市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六〕公〔医〕鉴字〔2024〕503号),主要载明:郑某甲皮肤擦伤及体表皮肤擦伤等损伤存在,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12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六XX〔派〕鉴通字〔2024〕296号),将鉴定意见告知郑某甲及申请人。
2025年1月3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5年2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郑X、郑洋、郑XX、郑某丁、郑某甲、申请人、郑乙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对四兄弟共有财产100万元、XX小区自建房的分配方式进行确定,郑X、郑XX、郑某甲、申请人、郑乙五人发生的打架案件,及郑X、郑XX两家之间此前爆发的多次冲突均自愿调解,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2025年6月17日,郑XX出具《申请》,表明案发当日郑X、郑某甲、何XX对其和郑乙、申请人主动实施殴打,不属于互殴,请XX机关重新调查。
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表示系被迫自卫、被对方三次追逐殴打。被申请人进行复核后认为无法证实郑某甲有追逐殴打行为,申请人与郑某甲系相互撕扯抓打,不认定为自卫。
2025年7月15日,经法制审核、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作出1456号《决定书》,其中载明:2024年11月10日15时许,在六安市XX区XX小区郑X所居住的自建房内,违法行为人郑X、郑某甲与郑XX、申请人、郑乙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申请人与郑某甲相互撕扯、抓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7月15日、7月18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郑某甲送达1456号《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1456号《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六XX〔派〕立案字〔2024〕2871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六XX〔派〕立告字〔2024〕2821号);
2.《询问笔录》《人口信息》《前科证明》;
3.监控视频光盘叁张及《视听资料说明书》;
4.《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
5.六安XX物证鉴定管理信息平台查询截图、《鉴定书》(〔六〕公〔医〕鉴字〔2024〕462号、〔六〕公〔医〕鉴字〔2024〕471号、〔六〕公〔医〕鉴字〔2024〕502号、〔六〕公〔医〕鉴字〔2024〕5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六XX〔派〕鉴通字〔2024〕272号、六XX〔派〕鉴通字〔2024〕278号、六XX〔派〕鉴通字〔2024〕296号、六XX〔派〕鉴通字〔2024〕297号);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调解协议》《补充协议》《申请》;
7.1456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XX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145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中,被申请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申请人,第三人郑X、郑XX、郑某甲、郑乙及在场人员何XX、曹XX等人均进行询问,各方陈述对因家庭纠纷引发肢体冲突这一核心事实表述一致。被申请人依法调取并刻录郑XX及何XX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视频较为完整连贯记录冲突的关键环节。根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有关证据,可以证实:2024年11月10日15时许,在六安市XX区XX小区郑X居住的自建房内,郑X、郑某甲与郑XX、胡XX、申请人等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并厮打。申请人与郑某甲相互撕扯、抓打。案涉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视听资料及相关言词证据,本案冲突系因家庭纠纷激化引发,申请人与郑某甲双方在争执中均未保持克制,先后在门外立柱旁、房间内、墙角处发生三次肢体冲突。从冲突过程来看,二人均实施了撕扯、拉拽头发的双向对抗行为;结合案发现场参与人数及实际情况,申请人一方有郑XX、郑乙等人在场,其并非处于人身权利面临紧迫现实侵害的明显弱势地位,其关于被对方多人围攻、被郑某甲追逐殴打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申请人的行为系在激动情绪下实施的与郑某甲相互攻击、对抗的互殴行为,而非单纯的被动防卫,申请人认为其因面临对方多人围攻、撕扯,为摆脱不法侵害而实施挣脱、防卫行为,系正当防卫,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456号《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结合案发原因、违法行为表现、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1456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11月12日委托鉴定,经延期后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过程中履行了调查询问、调解、告知陈述申辩权、陈述申辩复核、法制审核、审批决定和送达等程序,因此,符合《XX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45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456号《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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