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2025〕24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政复〔2025〕242号
申请人:郑X,男,汉族,19XX年X月生。住:六安市XX区XX路XX号。
被申请人:六安市XX局XX分局。
住所地:六安市XX区XX路。
第三人:郑甲,男,汉族,19XX年XX月生。住六安市XX区XX道XX。
郑XX,男,汉族,19XX年X月生。住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组。
郑某乙,女,汉族,19XX年X月生。住六安市XX区XX路XX街道。
胡XX,女,汉族,19XX年XX月生。住六安市XX区XX乡XX村XX组。
申请人郑X不服被申请人六安市公安局XX分局(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六XX〔派〕行罚决字〔2025〕1457号,下称1457号《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郑甲、郑XX、郑某乙、胡XX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457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1457号《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一、事实认定错误。事发当日,申请人及妻子胡XX前往家里仓库拿取材料,郑甲、郑某乙等人主动挑衅、辱骂并先行实施暴力,郑甲、郑某乙以掌掴脸部的方式殴打申请人,郑甲、郑某乙等人打骂申请人的妻子,所谓的手拉拽头发并非殴打,系明显的事出有因。在对方多人围攻、撕扯的情况下,申请人为摆脱不法侵害、保护自身及家人安全,在挣扎过程中可能与对方发生肢体接触。但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性质,并非主动实施殴打,被申请人将挣脱、防卫的行为错误认定为殴打。
二、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未完整反映事件全过程,且未能证明申请人存在主动殴打他人的故意和行为。
三、案涉现场部分参与人未受到行政处罚。2024年7月6日何XX殴打申请人郑XX、2024年8月30日谈XX掌掴郑XX,对郑XX身体造成严重损害,被申请人未公正处理,助长嚣张气焰。2024年11月何XX积极参与,实施推搡、掌击等行为,但被申请人未对其行政处罚。
四、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充分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也未全面调取对申请人有利的证据。
五、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决定书中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但未说明为何不认定申请人行为属于防卫性质。
被申请人答复称:维持1457号《决定书》。主要理由是: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11月10日15时许,申请人、郑XX(申请人父亲)、胡XX(申请人妻子)、曹XX(郑XX妻子)、郑丁(郑XX女儿)五人到郑甲居住的XX小区家中与郑甲就郑丁植入人工耳蜗费用及兄弟分家事宜进行沟通,后郑XX、申请人、胡XX一方与郑甲、郑某乙一方发生激烈打斗。打斗结束后郑XX报警,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案立案调查,经鉴定:郑XX牙齿脱落轻微伤、郑甲左膝关节损伤轻微伤、胡XX全身多处挫伤轻微伤,郑某乙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答复。被申请人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对在场人员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充分听取双方陈述与申辩,同时全面收集双方拍摄的视频录像。因打架双方各执一词,被申请人根据视频录像客观反映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证据确凿。根据双方提供的视频录像显示,申请人有一次故意扯拽郑某乙头发的违法行为,系主动实施殴打,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申请人所述2024年7月6日、8月30日相关情况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所述2024年11月10日双方冲突中何XX实施了推搡、掌击等行为无客观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10日,郑XX报警称,在XX小区XX巷内第一家,因兄弟间分家问题发生纠纷,有三人受伤。被申请人接警后至现场,经查,郑XX与郑甲等人因家庭纠纷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11月11日,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案立案,并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六XX〔派〕立告字〔2024〕2821号)。
2024年11月11日、12月12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申请人、郑XX、胡XX、郑甲、郑某乙、何XX、曹XX等人。证实:2024年11月10日15时许,申请人及父亲郑XX、母亲曹XX、妻子胡XX、妹妹郑丁,因商量分家及索要郑丁植入人工耳蜗费用的事情,至郑甲、郑某乙、何XX等人居住的XX小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称看见郑某乙将胡XX推到房门外、骑在胡XX身上并撕扯其头发,胡XX也手拽郑某乙头发,自己上前拉架,被郑甲从后环住脖子往后拉、并被扇耳光,被躺在地上郑某乙脚踹腹部、裆部、头部,双方站立后自己被郑某乙、郑甲掌掴脸部;郑某乙将胡XX按在墙角,自己上前拉架时被郑甲从身后拽住头发,自己慌乱中抓住郑某乙头发;何XX推搡并拽自己头发。郑XX称因看见郑甲用手抓申请人头发、掌掴申请人脸部,遂上前拉架,被何XX用手机砸脸、导致自己一颗牙齿脱落,后被郑甲追撵殴打。胡XX称其准备进客厅喝水,被郑某乙拦在门口并抓住头发按在地上打,用手抓脸、脖子,拳头砸头、肚子,自己拽住郑某乙头发,后被申请人等人拉开;自己蹲在院子外时也被郑某乙拽头发、按倒在地、用拳头向嘴里塞,自己用手拽郑某乙头发。郑甲、郑某乙、何XX等人证实郑XX等人到XX小区后,何XX欲带孩子出门,因胡XX堵住门口,郑某乙推搡胡XX,后双方互相撕扯、互拽头发,被拉开后,双方停止殴打;在墙角边,郑某乙和胡XX再次互拽头发,申请人、郑XX拽郑某乙头发;后申请人、胡XX欲再次进入房间,申请人被郑甲抱摔在地、被锤击头部,郑XX用拳头打、脚踹郑某乙;期间郑甲掌掴申请人及郑XX;何XX在现场录视频、未参与殴打,被申请人及郑XX撕拽头发;郑XX此前曾多次上门滋事,有多次报警记录。
2024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将郑XX、何XX手机拍摄的视频刻录光盘并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载明视听资料来源、内容、制作时间及过程等,由办案人员签字。证实:门外立柱旁,胡XX、郑某乙拉扯倒地,郑某乙踢踹申请人头部,郑甲拉拽申请人衣领,起身后郑某乙、郑甲先后掌掴申请人面部,郑XX在院内持手机拍摄视频,双方争执至屋内后,郑某乙与胡XX再次互相推搡、撕扯至门外,郑甲掌掴申请人面部,郑某乙手抓申请人面部,申请人随手捡起砖头让郑甲打、郑甲未使用;双方争执中郑XX倒地,其余众人至墙角,郑某乙拉拽胡XX衣服,曹XX、郑丁拉架,申请人、郑XX先后拉拽郑某乙头发,郑甲环抱申请人头颈部、拉拽申请人头发,被何XX拉开。双方分开后在门外言语争执,郑XX嘴部周边带血,申请人进入一楼房间,被郑甲搂住脖子摔倒在地,郑XX进房间用拳头殴打、脚踹郑某乙。视频未见郑XX牙齿受伤原因,未见何XX参与殴打。
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委托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郑XX进行损伤程度鉴定,12月5日,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六〕公〔医〕鉴字〔2024〕471号),主要载明:郑XX6+缺失、项部皮肤擦伤等损伤存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6+缺失存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其致伤方式请委托单位结合案情调查;其颈部皮肤擦伤,未达轻微伤标准。12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六XX〔派〕鉴通字〔2024〕278号),将鉴定意见告知郑XX及郑甲。
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委托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胡XX进行损伤程度鉴定,12月4日,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六〕公〔医〕鉴字〔2024〕462号),主要载明:胡XX全身多处挫伤、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2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六XX〔派〕鉴通字〔2024〕272号),将鉴定意见告知胡XX及郑某乙。
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委托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郑甲进行损伤程度鉴定,12月26日,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六〕公〔医〕鉴字〔2024〕502号),主要载明:郑甲左膝关节损伤存在,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2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六XX〔派〕鉴通字〔2024〕297号),将鉴定意见告知郑甲及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
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委托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乙进行损伤程度鉴定,12月26日,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六〕公〔医〕鉴字〔2024〕503号),主要载明:郑某乙皮肤擦伤及体表皮肤擦伤等损伤存在,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12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六XX〔派〕鉴通字〔2024〕296号),将鉴定意见告知郑某乙及胡XX。
2025年1月3日,经法制审核、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5年2月6日,被申请人组织郑甲、郑洋、郑XX、郑某丙、郑某乙、胡XX、申请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对四兄弟共有财产100万元、XX小区自建房的分配方式进行确定,郑甲、郑XX、郑某乙、胡XX、申请人五人发生的打架案件,及郑甲、郑XX两家之间此前爆发的多次冲突均自愿调解,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2025年6月17日,郑XX出具《申请》,表明案发当日郑甲、郑某乙、何XX对其和申请人、胡XX主动实施殴打,不属于互殴,请公安机关重新调查。
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表示未殴打他人。被申请人进行复核后认为视频显示申请人有撕扯郑某乙头发的行为,故维持原处理意见。
2025年7月15日,经法制审核、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作出1457号《决定书》,其中载明:2024年11月10日15时许,在六安市XX区XX小区郑甲所居住的自建房内,违法行为人郑甲、郑某乙与郑XX、胡XX、申请人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郑甲以锁喉、掌掴脸部、用拳击打脸部、拉拽头发、掌击手部等方式殴打申请人;郑某乙以掌掴脸部、脚踹等方式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以拉拽头发的方式殴打郑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罚款四百元整。7月15日、7月18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郑某乙送达1457号《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1457号《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六XX〔派〕立案字〔2024〕2871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六XX〔派〕立告字〔2024〕2821号);
2.《询问笔录》《人口信息》《前科证明》;
3.监控视频光盘叁张及《视听资料说明书》;
4.《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
5.六安公安物证鉴定管理信息平台查询截图、《鉴定书》(〔六〕公〔医〕鉴字〔2024〕462号、〔六〕公〔医〕鉴字〔2024〕471号、〔六〕公〔医〕鉴字〔2024〕502号、〔六〕公〔医〕鉴字〔2024〕5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六XX〔派〕鉴通字〔2024〕272号、六XX〔派〕鉴通字〔2024〕278号、六XX〔派〕鉴通字〔2024〕296号、六XX〔派〕鉴通字〔2024〕297号);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调解协议》《补充协议》《申请》;
7.1457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145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中,被申请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申请人,第三人郑甲、郑XX、郑某乙、胡XX及在场人员何XX、曹XX等人均进行询问,各方陈述对因家庭纠纷引发肢体冲突这一核心事实表述一致。被申请人依法调取并刻录郑XX及何XX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视频较为完整连贯记录冲突的关键环节。根据申请人陈述、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有关证据,可以证实:2024年11月10日15时许,在六安市XX区XX小区郑甲居住的自建房内,郑甲、郑某乙与郑XX、胡XX、申请人等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并厮打。申请人以拉拽头发的方式殴打郑某乙,案涉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所述郑XX曾遭受何XX、谈XX殴打,不影响本案中关于申请人殴打他人行为及主观故意的认定。根据视听资料及相关言词证据,郑某乙与胡XX在墙角虽存在拉拽行为,但此时曹XX、郑丁已上前拉架,郑某乙拉拽胡XX的行为并未对胡XX人身造成紧迫、现实的侵害危险,此时申请人拉拽郑某乙头发,不属于为使他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结合申请人拉拽头发的方向及力度,其系慌乱中抓住郑某乙头发的申辩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认为其因面临对方多人围攻、撕扯,为摆脱不法侵害而实施挣脱、防卫行为,系正当防卫,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457号《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结合案发原因、违法行为表现、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四百元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1457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11月12日委托鉴定,经延期后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过程中履行了调查询问、调解、告知陈述申辩权、陈述申辩复核、法制审核、审批决定和送达等程序,因此,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45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457号《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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