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5〕158号)
申请人:梁X,男,汉族,199X年X月生,住重庆市XX县XX镇XX11组3XX号。
被申请人:六安市XXXX管理局。住所地:六安市XX区XX南路XX检验中心。
法定代表人:金XX,局长。
申请人梁X(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六安市XXXX管理局(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市X处罚〔2025〕9号,下称9号《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7日依法受理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延期、听证并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9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9号《决定书》违法。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向六安市XX区XX寄卖行(个体工商户,下称XX寄卖行)销售假酒为由,依据商标持有人的受托人出具的辨认证明书,对申请人作出没收假冒侵权“贵州茅台酒”12瓶,罚款468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应由中立性机构或者争议双方共同委托的机构作出辨认(鉴定)结论,方能证明其公正性,而被申请人仅依据商标持有人单方出具的辨认证明书,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公正性与合法性。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9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9号《决定书》合法。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1.申请人存在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23400元。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反映申请人在XX寄卖行销售假酒。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待售的有12瓶贵州茅台酒(净含量500ml/瓶、酒精度53%vol,生产厂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喷码分别为1瓶20231226、4瓶20230630、1瓶20230901、1瓶20231020、1瓶20230309、2瓶20230322、2瓶20230726)。被申请人将上述图片发送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受委托人辨认,初步判定该商品非该公司生产。申请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白酒的合法来源,被申请人现场依法对上述商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申请人现场要求被申请人将上述物品代为保存。1月9日,被申请人向商标持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协助辨认通知书》,商标持有人的受委托人现场对涉案商品进行辨认,申请人现场全程陪同,辨认后出具辨认证明书,结论为“上述送辨(鉴)产品包装完好,防伪标识完整。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鉴定)产品与其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其公司生产(包装)”,并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商标证明文件及委托文件。为防止侵权商品流入市场,被申请人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被申请人依据商标持有人出具的辨认证明书,认定案涉产品侵犯了权利人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假冒侵权产品。申请人在销售案涉12瓶贵州茅台酒时,与XX寄卖行经营者协商的销售单价为1950元/瓶,数量12瓶,违法经营额合计23400元(1950元/瓶×12瓶)。申请人陈述案涉白酒是他人所赠,但无法提供案涉白酒的合法进货来源和供货者的联系方式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所得。
2.被申请人有权要求权利人对案涉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申请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申请人有权依法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要求权利人对案涉商品进行辨认于法有据。
3.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综合裁量原则,处罚适当。申请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经营额23400元,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269)“《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8日,XX寄卖行的经营者向被申请人举报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其中载明申请人向其销售12瓶假冒的飞天贵州茅台酒,价格为每瓶1950元。
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其中载明,申请人向XX寄卖行销售的白酒共12瓶,申请人称案涉该白酒是其朋友所赠,但现场无法提供其获得上述白酒的合法来源证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上述白酒拍照发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称上述白酒可能为假酒,具体鉴定结果需现场鉴定后出具。同日,申请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意接受电子送达。
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对案涉白酒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六市监限提〔2025〕1-1号),其中载明,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人采购或获得涉事白酒的合法手续、进货查验资料等;2.申请人采购或获得涉事白酒的付款记录、采购小票或收票、发票等;3.申请人销售的涉事白酒的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逾期不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025年1月8日23时45分至2025年1月9日0时33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当日其向XX寄卖行销售案涉白酒,其经营者发现案涉白酒可能是假酒,遂举报。案涉白酒共12瓶,单价1950元,生产厂家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规格是500ml/瓶,生产日期不同。具体产品信息是1瓶生产日期20231226(2022-165,AE038631,有机码13423615531561374)、1瓶生产日期20230630(2022-094,AG055273,有机码13423611117177143)、1瓶生产日期20230630(2022-094,AC054538,有机码13423615532469534)、1瓶生产日期20230901(2022-117,AD041619,有机码13423615198641170)、1瓶生产日期20230630(2022-094,AG055126,有机码13423616683230529)、1瓶生产日期20231020(2022-140,AE038557,有机码13423619958136898)、1瓶生产日期20230309(2022-045,AM041893,有机码13423616239071106)、1瓶生产日期20230322(2022-053,AC054391,有机码13423617029021230)、1瓶生产日期20230726(2022-101,AK059519,有机码13422617787493804)、1瓶生产日期20230726(2022-101,AK059362,有机码13422612282631716)、1瓶生产日期20230322(2022-053,AC054244,有机码13423611729521028)、1瓶生产日期20230630(2022-094,AC054685,有机码13423611159954813)。案涉白酒是申请人朋友抵债给申请人的,当时没有签合同,没有进货票据,也没有查验供货者的经营资质。共有16瓶,其中4瓶申请人已于2024年12月21日在湖北省销售完成,并取得7600元货款。
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将涉及申请人的案件信息进行登记并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并向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协助辨认通知书》(六市监辨鉴通〔2025〕1-1号),请求辨认案涉12瓶白酒是否为其生产或许可生产。同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受委托人作出《情况说明》,其中载明通过手机查看照片,初步判断案涉白酒不是其公司生产的商品。
2025年1月9日,在申请人陪同、举报人在旁见证下,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受委托人进行辨认,并出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黔茅辨(鉴)第0013407号,下称《辨认(鉴定)表》),其中载明通过放大镜、茅台官方溯源APP软件等多种方式,对案涉白酒的包装盒、防伪帽套等多部位进行辨认,认定案涉产品与其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相符,非其公司生产(包装)。根据《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显示,中国贵州茅合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03年4月21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3年4月20日。
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载明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申请人没有采购票据、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材料,无法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材料,也没有办理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XX寄卖行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载明申请人与其约定以195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案涉12瓶白酒。在收货过程中,XX寄卖行经营者发现案涉白酒可能是假酒遂举报。
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六市监罚告〔2025〕1号),其中载明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拟处罚没收假冒侵权贵州茅台酒12瓶,罚款46800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申请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拟没收假冒侵权贵州茅台酒12瓶,拟按照违法经营额2倍,即46800元作出罚款决定,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请求。
2025年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六市监听通〔2025〕1号),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人员。3月3日,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场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决定听证终止。
被申请人履行相应程序后于2025年3月4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9号《决定书》,其中载明申请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本)269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没收假冒侵权贵州茅台酒12瓶,罚款46800元。
申请人不服9号《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举报信》及聊天记录3张、《营业执照》3份、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及身份证明文件6张;
3.《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六市监限提〔2025〕1-1号)及送达回执、《送达地址确认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六市监先登〔2025〕1-1号)及送达回执1份;
4.《询问笔录》3份;
5.《协助辨认通知书》(六市监辨鉴通〔2025〕1-1号)及送达回执、微信及聊天记录2张;
6.《情况说明》《辨认(鉴定)表》;
7.《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商品外包装及现场封装照片22张、微信聊天记录6张;
8.《行政处罚告知书》(六市监罚告〔2025〕1号)及送达记录和送达回执各1份、电话录音1份;
9.《电话记录单》《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六市监听通〔2025〕1号)及送达记录和送达回执各1份、《听证笔录》《会议记录》;
10.《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份、《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
11.9号《决定书》及送达记录和送达回执各1份。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查明,中国贵州茅合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03年4月21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3年4月20日,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申请人与XX寄卖行经营者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笔录》和双方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在XX区XX路向XX寄卖行经营者销售案涉白酒12瓶,双方协商单价为1950元每瓶。在收货过程中,XX寄卖行经营者怀疑案涉白酒可能是假酒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开展现场调查并进行登记保存。结合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受委托人出具的《辨认(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案涉白酒系假冒侵权商品。据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9号《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269规定,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经营额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与XX寄卖行经营者约定以195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案涉12瓶白酒,其违法经营额达到23400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未能提供采购或获得涉事白酒的合法手续、进货查验等资料。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尚未实际交货、违法经营额等相关因素,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12瓶案涉白酒,按照违法经营额2倍,即46800元作出从轻处罚决定,该处罚金额位于裁量权合理范围内,且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9号《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9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办案过程中履行了调查询问、辨认、处罚告知、审批决定和送达等程序。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被申请人决定召开听证会,后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导致听证会终止,被申请人已经充分保证了申请人的程序性权益。因此,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应由中立性机构或者争议双方共同委托的机构作出辨认(鉴定)结论才可以证实程序合法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9号《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5〕158号).docx
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5〕158号).pdf
2025年7月25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第六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八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智能问答
皖公网安备 341501020001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