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司法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
调整后市级权责清单(市司法局)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设立、变更、注销材料及示范文本;对申请材料进行解释说明,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
2 |
行政许可 |
法律职业资格审核认定(受理)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二条: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七)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设立、变更、注销材料及示范文本;对申请材料进行解释说明,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
3 |
行政许可 |
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许可(含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及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初审)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4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初审)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设立、变更、注销材料及示范文本;对申请材料进行解释说明,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
5 |
行政给付 |
法律援助审核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
6 |
行政确认 |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工作证颁发、注销 |
|
1.《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
7 |
其他权力 |
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 |
|
1.《律师法》(主席令76号 2017年颁布)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
1.受理阶段责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8 |
其他权力 |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 |
|
1.《律师法》(主席令76号 2017年颁布)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备案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
9 |
其他权力 |
对申请人不服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审查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事项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10 |
其他权力 |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审核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者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
11 |
其他权力 |
公证员免职报审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
12 |
其他权力 |
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的处理 |
|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1号)第五条 不具备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通过隐瞒个人信息、虚假承诺等方式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对通过提供伪造、变造的学历学位证书及证明书、法律工作经历、身份及户籍信息等骗取报名或者通过贿赂、胁迫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报名资格的,由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一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
1.立案阶段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参加司法考试人员所违反《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规定,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员: |
|
13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律师事务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规定,需要给予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处罚 |
|||||||
对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
对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处罚 |
|||||||
对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
对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
对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14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使用名称、对被评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处罚 |
|
1.《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09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0号,2010年3月1日)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使用名称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1号,2010年4月8日实施)第二十五条:“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评定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 3.《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1号,2010年4月8日实施)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
1.立案阶段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员: |
■ |
15 |
行政处罚 |
对内地律师事务所违反行业纪律的处罚 |
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处罚 |
1.《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2号,2004年1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违反《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员: |
■ |
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处罚 |
|||||||
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处罚 |
|||||||
16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事务所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出具律师身份证明的处罚 |
|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2013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13年9月1日施行。)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出具律师身份的有关证明。”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出具律师身份证明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律师事务所违反《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员: |
■ |
17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执业证书保管不善或者违法使用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19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3号公布,2019年5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执业证书保管不善或者违法使用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员: |
■ |
18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律师违反《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七规定,需要给予律师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处罚 |
|||||||
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
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处罚 |
|||||||
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处罚 |
|||||||
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处罚 |
|||||||
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处罚 |
|||||||
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处罚 |
|||||||
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 |
|||||||
19 |
行政处罚 |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者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2013年9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者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律师违反《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七规定,需要给予律师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
20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因违反《律师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等律师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需要给予律师停止执业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审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21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等律师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需要给予律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审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对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
|||||||
对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处罚 |
|||||||
对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处罚 |
|||||||
对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
22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私自接受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或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等律师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需要给予律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立案审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对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处罚 |
|||||||
对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处罚 |
|||||||
对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
23 |
行政处罚 |
对律师擅自将受委托的事项转交他人办理的处罚 |
|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2013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13年9月1日施行。)第七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依法纳税。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受委托事项转交他人办理。 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擅自将受委托的事项转交他人办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违反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员: |
■ |
24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员: |
|
25 |
行政处罚 |
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违反行业纪律的处罚 |
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处罚 |
1《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2号,2004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一)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2.《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2号,2004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二)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 3.《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2号,2004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三)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4.《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2号,2004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四)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5.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2号,2004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五)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 6.《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2号,2004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
1.立案阶段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违反《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员: |
■ |
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处罚 |
|||||||
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处罚 |
|||||||
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处罚 |
|||||||
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处罚 |
|||||||
26 |
行政处罚 |
对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处罚 |
|||||||
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
|||||||
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执业活动的处罚 |
|||||||
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处罚 |
|||||||
27 |
行政处罚 |
对私自出具公证书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公证机构、公证员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处罚 |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处罚 |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毁损、篡改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处罚 |
|||||||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
28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二十种行为的处罚 |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公证机构、公证员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
|||||||
对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处罚 |
|||||||
对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
|||||||
对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
|||||||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
对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
|||||||
对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
|||||||
对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对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
对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
|||||||
对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
|||||||
对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对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
|||||||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
|||||||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
对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处罚 |
|||||||
29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种行为的处罚 |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1.立案阶段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46条的规定,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员: |
|
对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处罚 |
|||||||
对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处罚 |
|||||||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
|||||||
对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处罚 |
|||||||
对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处罚 |
|||||||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处罚 |
|||||||
对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
|||||||
对放纵、包庇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
对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
|||||||
3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处罚 |
|
《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1.立案阶段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员: |
|
31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执业类别执业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出登记执业类别执业的处罚 |
《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超出登记执业类别执业的;(二)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收取鉴定费用的;(三)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擅自增加鉴定事项的;(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六)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八)不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员: |
|
对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收取鉴定费用的处罚 |
|||||||
对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擅自增加鉴定事项的处罚 |
|||||||
对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处罚 |
|||||||
对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处罚 |
|||||||
对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处罚 |
|||||||
对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
对不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
32 |
行政处罚 |
对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处罚 |
《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五)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九)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员: |
|
对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
对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对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处罚 |
|||||||
对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处罚 |
|||||||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处罚 |
|||||||
对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处罚 |
|||||||
对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处罚 |
|||||||
对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处罚 |
|||||||
对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