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4〕112号)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4-08-22 18:57
字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政复决〔2024〕112

 

申请人:XX,女,汉族,20XXXX月出生,住XXXXXXXXXX号。

法定代理人:潘XX,女,汉族,19XXXX月出生,住XXXXXXXXXX号,系申请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住所地:XX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县长。

 

申请人XX(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情况答复书》(下称《答复书》),于2024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答复书》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自身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答复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1.申请人自出生时落户在XXXXXXXX村民组,也从小居住在该地,并在XX县办理了独生子女证,被申请人2016年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载明了申请人享有XXXXXXXX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申请人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申请人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该案在一审、二审、再审过程中从未提供证据证明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并公示确定申请人并非案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使存在所谓的表决结果,显然也是侵犯了申请人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被申请人所称的《XXXX镇货币化安置合同》并非申请人母亲潘XX本人签字。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潘XXXXXXXXXX组村民潘XXX的女儿,申请人是潘XXX的女儿,潘XX2007年12月与江苏省XXX登记结婚,但潘XX户籍未迁出。2010年11月10日,申请人出生后将户籍随母登记在潘XX户口簿上。潘XX结婚后并未在XXXXXX村实际居住,申请人出生后也未在XXXXXX村居住。2018年,XX县委县政府、XX镇先后出台《XX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XX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XXXX村村委会根据XX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部署,在本村范围内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通过培训、走访核实、查询户籍资料等工作,确定本村各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后予以公示。其中XX组潘XX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结果为潘XXX、潘XXX等在内六人,未包括申请人。2019年8月,XX镇人民政府根据《XX开发区文旅城项目(一期)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授权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工作,潘XX代表潘XX户与XX镇人民政府签订《XXXX镇货币化安置合同》并履行完毕,案涉拆迁行为发生时,申请人并不居住在XXXX村,也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待遇。

2.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落户XXXXXXXX组,是基于户籍方面的法律规定,即孩子出生后可选择随父或随母入户,办理独生子女证也是基于申请人及其母亲户籍在XXXXXX村,按照计划生育政策,需要将其纳入计划生育管理对象,与申请人是否属于XXXXXX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关;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2016年换证时也是根据户籍登记情况办理的,与申请人是否属于XXXXXX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关;申请人主张自小生活居住在XXXXXX村民组并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与实际不符,申请人母亲潘XX结婚后就没有在XXXX村实际居住,申请人出生后随父母均不在XXXX村实际居住,申请人上学后,随母亲居住在XXXX镇,未履行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是潘XX的女儿,潘XXXXXXXXXX组村民潘XXX的女儿。潘XX结婚后未将户籍迁出。2010年11月,申请人出生后户籍随母亲登记在潘XX户口簿上。

2016年,被申请人向潘XX户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皖农地承包权〔2016〕第132315号),证载发包人为XXXXXX组,承包方代表为潘XX,家庭成员情况为配偶X、儿子X、女儿潘XX、孙子潘X甲、外孙女XX

2018年5月,XX县委县政府印发《XX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X发2018〕10号),在全县范围内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其中工作内容之一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民主协商制定本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办法,编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XXXX村村委会在本村范围内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确定本村各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后予以公示。其中认定XX组潘XX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潘XXX、潘XXX等在内六人,申请人未被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019年8月,X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印发《XX开发区文旅城项目(一期)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X自然资2019〕167号,下称167号方案),载明XX镇人民政府为该项目的实施单位,安置人口认定标准为属本次拆迁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享有宅基地分配权利的人员。拆迁涉及潘XX户,潘XX户有潘XXX、潘XX被认定为安置人口,经潘XXX认可,其二人在潘XX处进行安置,并将安置购房券开据户名为潘XX。潘XXXX镇人民政府签订《XXXX镇货币化安置合同》,约定被征收人获得购房券金额为862785.31元(包含房屋征收补偿总款),安置人口三人,未包括申请人,合同签订后不得向征收人要求其他类型安置。

2021年2月,申请人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XX镇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安置合同,发放购房券459540元,补偿房屋租金1560元。XX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在XXXXXX组未取得承包土地及经营权,无自有或自建房屋,不属于案涉拆迁区域的安置对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并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乡、镇人民政府不是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主体,于2022年11月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2024年2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给予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购房券459540元、房屋租金1560元)。

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送达,《答复书》内容主要为XX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案涉项目所涉及的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工作,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潘XX户与X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XXXX镇货币化安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经履行完毕。案涉拆迁行为发生时,申请人不居住在XXXX村,也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待遇。人口安置政策是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行为发生时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分配权的延伸。申请人不是XXXX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XX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不予人口安置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答复申请人不符合案涉项目人口安置条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诉求不成立。

申请人不服《答复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被申请人于2011年印发《XX县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X政2011〕16号),该方案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被征收安置人口确认条件之一为“正式农业户口、在所在村组有房屋、有承包土地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常住人口”。

2.XX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印发《XX县城区2018年度房屋征收相关政策及工作程序说明》(X征管秘2018〕82号),该方案规定了“户口未迁出的外嫁女,在男方户籍地未享受拆迁安置的可以认定一个安置人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答复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书》;

2.(2021)皖1523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2021)皖15行终54号行政判决书、(2022)皖行再15号行政裁定书;

3.XX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X发2018〕10号)、XXXX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会议记录及公示照片;

4.XXXX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发放登记表、XX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

5.167号方案;

6.《XXXX镇货币化安置合同》《安置人口认定表》《情况说明》《购房券》;

7.XX县农业农村局《情况说明》;

8.《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查询材料。

本机关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并安置补偿,涉及到被征迁地农民集体权益,因此能否得到安置补偿取决于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本案中,申请人母亲潘XX获得安置补偿,是基于其作为潘XX户的家庭成员之一,并非其独立成户而获得安置补偿。同时,潘XX作为“外嫁女”获得安置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当地有关安置政策。

根据167号方案中关于安置人口认定标准。就申请人而言,其户籍虽然落在外祖父潘XX户,但并不代表其自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申请人出生后,村集体并未对潘XX户的承包地面积进行调整、增加,即未对潘XX和申请人单独分配承包地,申请人未实际取得承包地及经营权。同时,案涉被征迁房屋是基于潘XX户的宅基地建设,申请人出生后,未取得新的宅基地,潘XX或申请人未新建房屋,没有自有或自建房屋。此外,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指出,要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XXXX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确定本村各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并公示,亦没有认可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另外,申请人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具有抚养责任和义务,此次安置补偿对象包括了申请人母亲,对申请人的生活具有一定的保障。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案涉拆迁项目人口安置条件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收到履职申请六十日内,进行了答复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4〕112号).pdf
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4〕112号).doc
                      

                        2024年8月12

 

文件下载
政策咨询

如果您对该政策文件有疑问,可以点击“我要问”在线咨询,也可以拨打上方的电话咨询相关部门,或者拨打市长热线:0564-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