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六政复决〔2025〕35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六政复决〔2025〕35号
申请人:刘XX,男,汉族,19XX年XX月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XX乡XX村XX队。
被申请人:六安市XX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X路XX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申请人刘XX(下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六安市XX局(下称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3日受理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受理的处理决定,并对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下称23号通知)及《安徽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办法》(下称《投诉处理办法》)的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安徽XX律师事务所及万X律师举报材料及证据。同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根据23号通知作出不予受理并移交律师协会处理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与《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相悖,构成违法。且律师协会并非《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构,该举报事项并非《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被申请人具有指导、监督全市律师等管理工作的职责。
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复议范围,且《投诉转办告知书》(六X投诉〔2024〕74号,下称74号《告知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按照23号通知规定,将申请人对安徽XX律师事务所及万X律师的首次投诉转至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投诉转办行为属于内部运行的过程性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及外部法律效力,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等同于不予受理。
2.被申请人作出的74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23号通知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凡投诉举报内容属于受理范围的,按照规定直接办理或转给有权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首次投诉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投诉举报内容属于受理范围,同日按照规定转给有权处理的律师协会,并向申请人作出74号《告知书》,市律师协会于2024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作出《立案通知书》(〔2024〕六X投字08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2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主要载明,被举报人为万X律师及安徽XX律师事务所,请求给予万X律师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处罚,给予安徽XX律师事务所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处罚,将举报事项进行公示并书面回复申请人。举报内容主要为万X律师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在(2024)沪0114民初308XX号案中存在下列违法行为:1.未按规定穿着律师袍及徽章;2.在庭审中有诱导、指使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及陈述的行为;3.安徽XX律师事务所纵容万X律师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4.安徽XX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松懈、混乱,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等;5.万X律师代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以外的案件败诉率高,应对安徽XX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评定为“不合格”;6.安徽XX律师事务所收取款项时未开具发票。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未表明联系号码,留有电子邮箱地址。
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并于同日作出74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司法部23号通知的有关规定,投诉反映安徽XX律师事务所及万X律师转交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次日,被申请人将74号《告知书》发送至申请人电子邮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违法,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六安市律师协会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立案通知书》(〔2024〕六X投字08号),主要载明经协会研究决定予以立案,目前尚未作出处理决定。
2.在(2024)沪0114民初30XXX号案中,申请人作为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光明区XX电动车自行车商行(委托代理人为安徽XX律师事务所万X律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申请人于11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以上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举报信》及邮单查询材料;
2.《立案通知书》(〔2024〕六X投字08号)及电子邮箱送达截图;
3.(2024)沪0114民初30XX号民事裁定书;
4.74号《告知书》电子邮箱送达截图。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律师协会应履行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投诉转交六安市律师协会调查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并非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十一条也列举出了具体的行政复议范围。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行为应当是该法规定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投诉转交六安市律师协会调查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系程序性告知行为,不产生确定力和拘束力,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附带性审查,本机关亦不予以置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六政复决〔2025〕35号).doc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六政复决〔2025〕35号).pdf
202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