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5〕32号)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5-02-28 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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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复决〔202532

 

申请人:X,男,汉族,19XXXX月生,住六安市XX区XX镇XX村XX组。

被申请人:六安市XX局XX分局。住所地:六安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第三人:孙XX,男,汉族,19XX年X月生,住六安市XX区XX乡XX村XX组。

 

申请人吴X(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六安市XX局XX分局(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六X公行罚决字20241777号,下称1777号《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孙XX(下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777号《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犯罪行为予以刑事立案侦查。

申请人称:1777号《决定书》违法。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1.2024年11月20日20时,第三人乘坐申请人的出租车,行驶途中突然袭击驾驶车辆的申请人并勒住其脖子,截停车辆,在申请人奋力挣脱下车后,第三人仍追赶申请人继续行凶,后逃窜。

2.被申请人接警后未及时找到第三人,未及时传唤并对其是否吸毒进行检测,第三人在案发后三天才到案,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系投案自首依据不足。

3.申请人被第三人殴打致面部、颈部多处受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无法确定伤势情况,被申请人未收集重要定罪证据草率结案,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处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

4.第三人突然暴力袭击正在公共道路中驾驶车辆的申请人,严重干扰驾驶,可能严重侵害公共道路中不特定行人及申请人的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构成寻衅滋事但不构成犯罪系错误理解法条,以一般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1777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777号《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决定书》作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4年11月20日20时许,第三人酒后乘坐网约小型出租车(皖N8XXXX)路过六安市XX区XX镇XX路处,无故从后排殴打坐在主驾驶位的申请人,又从后排翻至前排继续殴打申请人,致申请人受伤,直至申请人解开安全带下车,第三人仍追赶申请人几十米,后听到申请人打110报警,遂逃离现场。2024年11月23日,第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且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九日,已执行完毕。

2.对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答复。被申请人通过查询网约车订单确认第三人身份信息后,在案发当晚组织申请人进行辨认,因第三人手机无法拨通,遂联系其妻代为转告,同步调取出租车内外监控视频,其后二人均无法取得联系,家中亦无人居住,11月22日下午,经与其女联系得知第三人手机于案发当晚丢失,后新补办电话卡,被申请人遂电话通知第三人,第三人于11月23日上午主动投案并接受询问及毒品检测。被申请人于案发当晚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检查并拍摄照片固定,其面部、左耳根、脖子有多处破皮伤,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表示暂时不需要伤情鉴定,11月26日申请人提交门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但仍未申请伤情鉴定。案发地的XX路为双向四车道,申请人驾车行驶在最右侧车道,案涉行为发生后车速从36km/h至逐渐降停,车辆路线未发生偏移,即将停稳时有两辆小型轿车先后同向路过,且无行人通过,第三人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行为不具有相当性和同质性,且不具有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现实危险性。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20日20时,申请人报警称,其在驾驶皖N8XXXX号出租车时,车内一醉酒男乘客无故从后座勒其脖子,并抓其脸部、抠其眼睛,人已逃离。当日,被申请人以行政案件立案,并制作《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六X公立告字20242979号)。

同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当晚19时50分,其通过滴滴平台接单,驾驶N8XXXX号出租车搭载第三人行至XX路附近处,第三人情绪失控从后面勒申请人脖子,并伸腿坐在中控后面,用手抓申请人的左右眼,申请人跑下车后,第三人追撵约五六十米,申请人报警,第三人逃离。申请人称脸部、左耳后、脖颈喉结处均有抓伤的血痕,眼睛有点不舒服,头有点晕乎乎的疼。表示暂时不需要伤情鉴定,如果伤情比较严重,再向公安机关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检查并制作《人身检查笔录》。检查发现:申请人面部、左耳根、脖子有多处破皮伤。

2024年11月20日21时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照片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辨认由两名办案民警主持,共使用12张照片,申请人辨认出第三人系在出租车上打自己的男乘客。

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向六安市出租车管理所调取车内外监控视频,后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载明视听资料来源、内容、制作时间及过程等,由办案民警签字。监控视频显示:2024年11月20日19时55分,第三人上车;20时10分43秒车辆右转弯,行车速度从52km/h降至36km/h;20时10分45秒至56秒,第三人拉拽申请人衣领,行车速度保持在20km/h至30km/h(20时10分54秒,车辆从左车道变至右车道);20时11分00秒至34秒,第三人拉拽申请人右手,左臂搭于申请人右肩,车速从21km/h逐渐降至7km/h(20时11分20秒,同向左车道有一白色轿车通过,20时11分30秒,同向左车道有一黑色轿车通过);20时11分35秒,第三人再次拉申请人右手,后用左胳膊抵住申请人脖子,车速保持在7km/h以内,20时11分46秒车辆停止;20时11分53秒,拉拽申请人双手,后用手抓申请人脸部,并翻至前排,直至20时12分33秒起身欲从主驾驶室离开

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第三人,告知其涉嫌违法,要求第三人次日接受调查。

2024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11月20日中午和晚上其在喜宴上共喝了约1斤白酒,19时许他人帮忙叫网约车送其回家,当晚在车上发生了什么记不得了,次日凌晨三点多醒来时躺在XX小区往东路边绿化带旁边的菜地里,手机也丢了,后来拦了一出租车回家。被申请人播放调取的监控视频,第三人确认殴打申请人的男子系本人

2024年11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六安市XX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报告显示:11月21日申请人颅脑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随诊;扫及左侧上额窦囊肿;颈椎退行性变。诊断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面部多处皮肤损伤。

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告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4年11月27日,经法制审核、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作出1777号《决定书》,其中载明:2024年11月20日20时许,第三人酒后乘坐网约小型出租车(皖N8XXXX)路过六安市XX区XX镇XX路处,无故从后排殴打坐在主驾驶位的申请人,又从后排翻至前排继续殴打申请人,致申请人受伤,直至申请人解开安全带下车,第三人仍追赶申请人几十米,后听到申请人打110报警,遂钻进路边树林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第三人的行为未导致行驶车辆发生偏移,且车速较慢未造成严重后果。2024年11月23日,第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且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九日。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1777号《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1777号《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六X公立案字20243028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六X公立告字20242979号);

2.《询问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光盘一张

4.《六安市XX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六安市XX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

5.《前科记录查询》;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1777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177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的陈述、诊断证明、视听资料、人身检查笔录等有关证据,可以证实,2024年11月20日20时许,第三人酒后乘坐申请人驾驶的皖N8XXXX号小型出租车,行驶至六安市XX区XX镇XX路时,第三人无故拉拽申请人衣领和右手、用手臂抵脖,车辆停稳后,第三人通过拉拽双手、手抓面部等方式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致其面部、头部、颈部多处损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情节较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777号《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本案中,第三人在接到被申请人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主动将自身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并如实陈述自己酒后乘坐出租车的事实,但因醉酒导致不记得殴打申请人具体经过,该申辩具有合理性。第三人的酒后滋事行为造成申请人受伤,结合案发原因、时空环境、危害后果、事后表现等因素,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应适用“情节较重”的处罚幅度,同时考虑其具有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这一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1777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11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过程中履行了调查询问、审批、决定和送达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第三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第三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未进行伤情鉴定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根据上述规定,伤情鉴定不属于人身伤害治安案件的必经程序,被申请人在立案后24小时内询问申请人,其明确表示暂不需要伤情鉴定,直至11月26日提交门诊病历和CT检查报告,仍未提出伤情鉴定申请,且申请人与第三人对伤害程度并无争议,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结合诊断证明,根据已查明的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刑事司法职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司法机关寻求救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77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777《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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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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