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5〕30号)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5-02-20 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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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政复决〔2025〕30

申请人:X武,男,汉族,19XX4月生,住XX县XXX镇XX村XX组。

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住所地:XX县XX北路与XX省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董XX,县长。

 

申请人X武(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4日依法受理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延期、现场调查、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答复书》无依据,主要理由是:

申请人在XX县XXX镇XX村XX组合法使用宅基地并建有房屋,除自住外,还有用于挂面生产经营。2022年10月5日,XX县XX和XX局作出《关于印发<和襄高速公路(XX段)项目建设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方案>的通知》(X自然资〔2022〕262号)。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12号XX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通过上述文件,和襄高速(XX段)项目正式启动。

XX县XXX镇人民政府委托评估公司对申请人的房屋分别进行房屋危险性鉴定以及房屋损失价值评估。2024年8月13日,安徽XX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出《XX县XXX镇XX村陈X武自建房危险性定性鉴定报告》(下称《鉴定报告》),2024年8月27日,安徽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XX县XXX镇房屋损失(X武)评估报告书》(下称《评估报告》)。申请人对上述报告均不认可,分别向评估公司与镇政府提出异议,但至今未处理。2024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认为申请人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

申请人认为,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该30米的距离就是安全控制区的一部分,它确保了高速公路两侧有足够的安全缓冲区域。其房屋位置距离规划建设的和襄高速距离十三米左右,属于高速公路的安全控制区范围内,应当属于征收拆迁范围。且根据《鉴定报告》,部分房屋结构已经是无法居住、使用的程度。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

1.申请人在和襄高速公路控制区内的房屋不影响高速公路建筑,也不影响高速公路运行,无需拆除,无需对其进行补偿。和县至襄阳的高速公路途经申请人所在的XX县XXX镇,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高速公路红线内的集体土地,被申请人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对批准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申请人位于XXX镇XX村稻山组的房屋位于修建和襄高速公路土地征收红线之外、高速建设控制区之内,不在省政府批准的征收范围之内。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被申请人收到《行政补偿申请》后,向和襄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了解申请人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已有房屋是否影响高速公路建设和运行。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确认,申请人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房屋不影响高速公路的建设,且道路主体施工已结束,高速公路建成后封闭运行,申请人房屋不影响高速公路运行。申请人的房屋不是应当拆除的已有建筑物,无需拆除,被申请人无需对其进行补偿。

因申请人认为其房屋受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影响,有损坏,XXX镇人民政府委托检测机构对其房屋进行危险性鉴定,该房屋危险性为C级,房屋损失经评估为3810元。已告知申请人对鉴定有异议,可以与XXX镇人民政府、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襄高速公路六安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协商再次鉴定。被申请人也已安排XXX镇人民政府积极组织调解。其也可通过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被申请人房屋受到的损失,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向损坏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主张赔偿。申请人不向造成其损失的人主张赔偿,而向被申请人要求给予补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9日,自然资源部作出《关于G4222和县至襄阳高速公路舒城(千人桥)至金寨(皖豫界)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23〕371号),载明同意六安市金安区、舒城县、霍山县、XX县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1137.3886公顷、未利用地2.798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等,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250.1611公顷,作为G4222和县至襄阳高速公路舒城(千人桥)至金寨(皖豫界)段工程建设用地。2023年7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批复。

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发布〔2023〕12号《征收土地公告》,载明本次征收XXX镇5个乡镇的21个村(街道)共99个村民组集体土地405.7529公顷,具体征收范围以勘测定界图为准。

2024年8月6日,安徽XX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受XX县XXX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案涉房屋危险性进行定性鉴定,经现场查勘,2024年8月13日作出《鉴定报告》,主要载明案涉申请人自建房屋为单层砖瓦结构+混合结构,建筑面积约248.24m2,依据《农村住房危险性鉴定标准》(JGJ/T363-2014),结合地基基础及上部承重结构评定结果,房屋危险性可定性鉴定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构成局部危房。

安徽盈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襄高速公路六安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委托,对案涉房屋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经两次现场查勘测量,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评估报告》,确认案涉房屋因爆破震动波导致房屋受损,损失价格为3810元。

2024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补偿申请书》,主要载明:申请人房屋在G4222和襄高速舒城至金寨项目安全控制区范围内,请求补偿义务机关向申请人补偿521815元。

2024年10月25日,安徽六安和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关于X武户房屋情况的说明》,10月26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襄高速公路六安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出具《关于X武户房屋是否影响和襄高速公路施工的情况说明》,均载明案涉房屋位于和襄高速公路主线K120+480桥梁右侧附近,房屋距离公路平面垂直距离13.5米,与西侧桩基(7-3#)距离24.58米,与东侧桩基(6-1#)距离27.95米,属已有建筑。该户房屋虽然位于和襄高速公路30米控制范围线内,但没有对道路施工产生影响,目前项目主体工程已完工。桩基施工中采用冲击钻施工工艺,未对房屋造成主体结构损伤等居住安全影响。道路建成后实行封闭运营,案涉房屋对道路的运营不影响。

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答复书》,主要载明:1.申请人房屋不符合征收或拆除补偿条件。经核查,申请人位于XXX镇稻山组的自建房屋不在和县至襄阳高速公路(XX段)征收红线范围内,因此不能实施征收。同时,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现场确认,申请人房屋对高速公路建设及运行安全不产生影响,故无需拆除。2.申请人房屋受损情况。2024年8月6日,XXX镇人民政府委托安徽XX检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损坏程度进行鉴定,房屋危险性鉴定结果为C级;2023年12月1日,施工方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襄高速公路六安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委托安徽盈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房屋损失金额为3810元,申请人不认可上述房屋危险性鉴定结果及损失金额。鉴于申请人对上述鉴定有异议,可以与XXX镇人民政府、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襄高速公路六安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协商再次鉴定。针对申请人与该项目纠纷,被申请人已安排XXX镇人民政府积极组织调解,如无法达成一致,申请人也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申请人所持《不动产权证书》(皖〔2020〕XX县不动产权第0059XX号)记载:位置坐落XX县XXXX村XX组,权利类型为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面积226.68m2、房屋建筑面积213.98m2,房屋结构为其他结构/砖木结构,竣工年份为1990年6月1日。

2.《申请人户房屋与G4222和县至襄阳高速公路舒城(千人桥)至金寨(皖豫界)段项目套合图》显示申请人户房屋不在土地征收红线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和襄高速公路(XX段)项目建设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金自然资〔2022〕262号);

2.《关于G4222和县至襄阳高速公路舒城(千人桥)至金寨(皖豫界)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23〕371号);《关于G4222和县至襄阳高速公路舒城(千人桥)至金寨(皖豫界)段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23〕135号);

3.XX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                                        

4.《鉴定报告》《评估报告》;

5.《关于X武户房屋情况的说明》《关于X武户房屋是否影响和襄高速公路施工的情况说明》;

6.《不动产权证书》(皖2020〕XX县不动产权第0059XXX《申请人户房屋与G4222和县至襄阳高速公路舒城(千人桥)至金寨(皖豫界)段项目套合图》

7.《答复书》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新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对原有已经合法修建建筑,只规定不得扩建,并未规定一律予以拆除,只有在因为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因素需要拆除时,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房屋不在和县至襄阳高速公路舒城(千人桥)至金寨(皖豫界)段工程建设用地征地拆迁红线范围内,但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之内,并不属于应当拆除的范围,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对房屋进行征收并补偿,于法无据。

同时,道路施工方和建设方出具说明,申请人的房屋未对道路施工和运营产生影响,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影响了公路建设及运行安全等。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补偿申请书》后,及时开展调查后对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称案涉工程项目施工造成房屋墙体开裂,对《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内容不予认可等问题,属于民事侵权纠纷,申请人可通过协商方式进行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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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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