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5〕28号)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5-02-10 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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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复决〔2025〕28号

 

申请人:孙XX,男,汉族,19XX年X月生,住安徽省XX县XX镇XX大道X路116号。

被申请人:六安市XXXX支队。住所地:六安市XX大道与XX国道交叉口。

负责人:汪X,支队长。

 

申请人XX(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六安市XXXX支队(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XX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六XX〕行罚决字〔2024〕341500200013XXXX号,下称《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9日受理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处罚过重。主要理由是:

1.申请人案发当晚吃饭时未饮酒,驾车将朋友送至XX学府小区楼道口下车后,因心中烦闷就拿起未喝完的白酒喝了两口(大约二两多),正喝酒时后面来车催促让路,就开车去小区门口停车场停车。申请人认为此期间为夜间十点多,无行人和车辆,行驶距离约50米至100米,且刚饮酒意识清醒,故认为处罚过重。

2.质疑查验行为程序。申请人从小区开出后来到停车场,寻找车位过程中,碰见坐在停车场内的两名辅警,二人追赶申请人并将其扭送至前面50米至100米处主干道酒驾查验点。

3.质疑指认车辆拍照地点的变更。申请人在酒驾查验点吹气检测值是59mg/100ml,涉嫌酒驾,在处理程序中有指认当晚所驾车辆车牌的拍照环节,拍照地点在主干道查验点处,但申请人当晚并未酒后驾车上主路,而是停车场,故质疑交警将车辆从停车场开到主干道酒驾查验点处拍照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24年7月14日22时13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皖NX003X小型轿车,在XX县XX镇XX学府小区内道路行驶,后其驾驶车辆从小区南门驶出右转至XX县XX大道XX二中东校区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申请人酒精含量为59mg/100ml,其对检测结果现场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同日,XX县XXXX管理大队受案,依法开展了现场检查、呼气式酒精测试,调取了涉案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固定了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据,传唤申请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获取了申请人陈述与申辩,询问小区保安,查证了小区车辆管理模式,调取了申请人违法记录,查实了其2014年6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事实。证据锁链完整,应当认定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2024年9月29日,XX县XX局XX管理大队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提出不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后经被申请人法制审核和负责人审批后,于10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10月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2.关于对申请人提出的“从小区内开到小区门口停车场”及“处罚过重”的答复。界定小区道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关键是要判断该小区的道路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本案中XX县XX学府小区是开放性小区,社会车辆可以随便进出、停放,故在该小区内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同时,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从小区南门右转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行驶的路段也具有公共属性,社会车辆可以随意通行,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不应适用从轻情节,被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申请人罚款2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量罚适当。

3.关于对申请人“质疑查验行为程序”的答复。2024年7月14日晚,XX县公安局依法在XX县XX镇XX大道XX二中东校区门前路段,设置查缉点查处酒醉驾,现场有民警袁X、许X林等人。22时13分许,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从XX学府小区南门驶出,发现执勤民警后,下车逃避检查,被执勤民警现场抓获,查获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4.关于对申请人提出的“指认车辆地点不一致”的答复。公安机关拍摄指认照片的目的在于确认、固定驾驶人,证明的事实为被指认车辆系指认人所驾驶,不具有证明时空效力的作用,故执勤民警将车辆移至处置区进行指认拍照,并无不妥。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14日晚,XX县公安局在XX县二中东校区门前路段设置查缉点。22时13分许,申请人驾驶皖NX003X小型轿车由XX县XX镇XX学府小区驶出后右转弯沿小区门前道路行驶,看到执勤民辅警后,申请人弃车逃逸,执勤民辅警追赶后将其控制并带至查缉点进行处置,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59mg/100ml,申请人在检测结果单据上签字确认。经对案涉车辆现场检查,提取车辆信息与登记信息一致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执勤民警拍摄了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两张,指认车辆照片一张。当日,XX县XX局XX管理大队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X公〔X〕立案字〔2024〕457号)。

2024年7月26日,XX县XX局XX管理大队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7月14日晚,与其朋友在XX小院吃饭,期间申请人没有喝酒。饭后将朋友送回XX学府小区后,和生意伙伴X兵电话发生矛盾,遂在车上喝了白酒后准备开车到XX学府小区门口门面房停车。从小区驶出右转弯在门面房前便道找停车位,行驶了百余米看到前面可能有交警,便开门逃跑,跑到铁栅栏处被逮到,被带至查酒驾的地方,当时吹气结果是59mg/100ml。开的是日产天籁轿车,号牌为皖NX003X,从小区驶出后右转弯在门面房前的便道由东向西行驶百余米左右,一直在辅道行驶,没有上XX大道

2024年7月26日,XX县XXXX管理大队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XX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利。申请人提出其没有饮酒驾驶车辆的主观故意并要求听证。7月31日,申请人提交《申请》,认为其驾车行驶区域与主路相邻且分开,属于半封闭式停车区域,其没有饮酒后上路行驶的主观意识,只是找位子停车,认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申请听证。

2024年8月2日,XX县XX局XX管理大队分别询问证人XX兵并制作《询问笔录》。X称,7月14日晚,申请人酒驾被查后其到XX大道二中门口将其车辆开走,在车上交谈时申请人只说喝了两口酒跟吃饭的人闹得不愉快就出来了。X兵称,7月14日其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和申请人通过电话,并在电话中说了申请人,第二天听申请人说他当晚因为心情不好喝了点酒,在XX学府小区占用别人车位准备换个地方停车,后来被交警查获。

2024年8月5日,XX县XX局XX管理大队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案发前与朋友陈总联系,想周转资金,晚上一起在钟楼小院饭店吃饭。申请人带了一瓶光良牌白酒,陈总喝酒,申请人喝茶。申请人与陈总吃完后还剩大半瓶酒,就带上车了,送陈总回XX学府小区。当晚没从陈总那借到钱,又因为和生意伙伴X兵发生矛盾,心情不好,就在单元门口停车时喝了一大口白酒,后面有车闪灯借路,申请人就从前面掉头,在小区行驶100米左右至小区大门等道闸抬起时又喝了一口酒,然后出小区右转弯找车位。行驶了三五十米后发现有穿警服的人,申请人停车向后面跑,在铁栅栏处被逮到,进行酒精检测,吹气结果是59mg/100ml,申请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交警对车辆进行检查后,申请人找朋友X将车开回去。同日,申请人表示经民警普法解释教育,已认识到错误,接受相应处罚,申请撤销听证申请。

2024年8月5日、9月20日,XX县XX局XX管理大队分别询问小区保安X年、朱X德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载明,XX学府小区在二中安置房小区内,共用一个大门,该小区不是封闭小区,社会车辆登记可以进入,但也有不登记就放行的情况。

2024年9月29日,XX县XX局XX管理大队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且不要求听证。

2024年10月3日,经法制审核、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10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14日22时13分,在XX县XX大道二中门前路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申请人不服《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XX县XX局XX管理大队使用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经XX县市场监督检验所检定合格,检定日期为2024年2月20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19日。

2.XX县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为XX二中安置房小区、XX学府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两个小区共用一个大门,允许社会车辆通行。

3.申请人因在驾驶证丢失期间仍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25日被六安市XX局XX支队一大队处罚款1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X公〔交〕立案字〔2024〕457号);

2.《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XX县市场监督检验所检定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三张;

3.《传唤证》《询问笔录》六份;

4.《查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申请》;

5.人口查询信息、申请人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六XX〕行罚决字〔2014〕3415012000091XXX号);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安徽省六安市XX局交通管理支队领导审批表》;

7.《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呼气酒精含量结果、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照片、前科查询证明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2024年7月14日22时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皖NX003X小型轿车行驶至XX县XX镇XX学府小区南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为59mg/100ml,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因申请人于2014年6月25日被六安市XXXX支队一大队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过处罚,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酒后驾车从小区内开到小区门口停车场,期间为夜晚,无行人和车辆且行驶距离短,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处罚过重的理由。本机关认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成立与周边有无行人车辆、行驶距离没有关联。本案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非封闭式小区及小区门口停车场行驶,行驶区域并不限制社会车辆通行,具备公共性的特征,此时驾驶机动车将会威胁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极易造成严重后果。且申请人此前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应当引以为戒,但此次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主观过错,客观上对其自身安全和公共安全也造成了潜在的危险。因此对于申请人称行政处罚过重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书》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登记、调查、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法制审核、审批决定和送达等程序,调查过程中,执勤民警表明了其执法身份,且不少于两人。因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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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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