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5〕26号)
六政复决〔2025〕26号
申请人:梁X倡,男,汉族,19XX年X月生,住广西XX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六安市XXXX管理局。住所地:六安市XX路XX检验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金XX,局长。
第三人:安徽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X大道XX综合楼X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
申请人梁X倡(下称申请人)不服六安市XXXX管理局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以六安市XXXX管理局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0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安徽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1.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通过书面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邮政挂号信单为XA3984786XXX),投诉举报第三人虚假宣传问题,11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书面回复。申请人认为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和未告知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违法。
2.被申请人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说明了是在投诉举报之后才改正。及时是在问题刚出现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自主发现并迅速采取行动进行改正,不需要外部的压力或者督促。当投诉举报之后才去改正,不符合及时的原则。此外,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举证。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1.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所属的六安市XXXX管理局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下称开发区分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反映第三人涉嫌虚假商业宣传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11月4日10时31分对申请人进行受理告知(有通话记录、录音)。执法人员于11月4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11月7日对当事人相关负责人进行询问,11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11月15日作出《关于梁X倡反映安徽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宣传涉嫌存在误导消费者问题的回复》(下称《回复》)的处理结果,随后将该《回复》邮寄至投诉举报人地址(有快递单号回执)。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无程序违法。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合法合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内容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查,当事人在其淘宝开设的名为“达XX旗舰店”网店中销售的名为“澳洲进口无糖薄荷糖double 舒缓清新清凉提神润喉硬糖”的商品宣传中使用了“提神”一词,且未能提供其宣传“提神”的相关依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当事人于11月7日前主动进行了整改,当事人称从大多数人的认知来看,薄荷能使人精神振奋,能起到提神的效果,没有造成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经全国12315系统查询,未收到其他消费者反映类似的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暂无行政处罚信息,也未发现该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子立案。执法人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商家明确表示可以退款但拒绝其中诉求,并出具《情况说明》。依据《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3.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并不违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并未规定被申请人要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及救济途径,且申请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故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并不违法。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0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属的开发区分局投诉举报第三人并提供《投诉举报信》、订单截图等材料,称其在第三人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了商家宣称具有提神功效的糖果,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宣传可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误导消费者,请求开发区分局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处理。
2024年11月4日,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场所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产品,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宣传页面截图,经第三人核实,与其宣传页面一致,第三人未能提供在宣传中使用“提神”一词的依据。
2024年11月7日,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对第三人的现场负责人翁XX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称第三人销售的大多数都是进口产品,一般都是按照翻译件的内容确定线上的宣传用语,有时也参考其他商家的宣传用语。使用“提神”这个词主要是因为案涉产品中含薄荷,可以起到提神的效果,也参考了其他同行的做法。现在立即进行了整改,第三人也愿意将货款退给申请人,目前没有收到其他消费者的投诉。同日,第三人提交的整改后的宣传界面截图显示,第三人已在商品宣传中删除了“提神”一词。
经负责人批准,开发区分局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回复》,并于11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回复,其中载明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第三人销售的案涉产品中标有“提神”字样,且商家未能提供其宣传“提神”的相关依据,仅表示产品中含薄荷,可以刺激中枢神经系统,使人精神振奋,常规意义上起到提神的效果。执法人员对商家进行宣传教育,商家主动整改,现已整改完成,且暂未发现该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开发区分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的行为,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根据开发区分局在全国12315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案涉产品未被其他消费者反映类似情况,第三人无行政处罚信息,2.第三人为申请人申请退款,因申请人未确认,该货款未退款成功。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投诉举报信》及国内挂号信函及查询记录、订单及快递截图;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3.产品照片2张、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退款信息截图、整改后的宣传截图、涉及第三人的投诉举报信息查询、第三人的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2张;
4.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及邮单查询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第三人虽无法提供使用“提神”这个词的依据,但是称因案涉产品中含有薄荷,可以起到提神的效果,同时参考其他同行的做法以及按照翻译件的内容确定线上宣传用语,遂在产品宣传中使用“提神”一词,此外,第三人暂无行政处罚记录。在申请人投诉举报之后,第三人立即进行整改,在商品宣传中删除了“提神”一词,根据相关查询,案涉产品亦未被其他消费者反映类似情况,开发区分局据此认定第三人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遂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此外,开发区分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履行了核查、审批、告知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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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