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5〕14号)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5-01-20 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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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复决〔2025〕14号

 

申请人:成X,男,汉族,19XX年X月生,住山西省XX县XX镇XX村XX街XX号。

被申请人:六安市XX管理局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 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XX大楼。

法定代表人:袁XX,局长。

第三人:XXXX(六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XX产业园内X号厂房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X(下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六安市XX管理局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下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于2024年11月1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1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XXXX(六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申请人通过书面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邮政挂号信单为XA3861035XXXX),投诉举报第三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并要求责令第三人退还消费费用,依法给予赔偿,同时依法分别开展调查,并分别答复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告知给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合法。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1.调查回复情况。答复人于2024年7月3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反映第三人生产经营的“XXX软糖”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核查,组织消费调解。8月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开展现场检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8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通过EMS邮寄(快递单号:130936915XXXX)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8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同日,经审批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8月9日,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情况、不予立案等情况通过 EMS 邮寄(快递单号:131342739XXXX)书面回复给申请人,邮单查询记录显示申请人于8月10日签收。

2.被答复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2024年8月10日,申请人已收到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10月28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六十日。

3.第三人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立案情形。案涉食品系第三人生产的,案涉食品品名“XXX软糖”已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规定在同一版面标注了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该品名不属于“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故不适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规定的情形。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深圳市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2100XXX),报告载明,涉事食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综上,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31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并提供《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订单截图等材料,称其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标签标注为“XXX软糖”的凝胶糖果,该标签标注的“XXX软糖”字号大于产品真实属性“凝胶糖果”字样,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规定,请求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处罚,书面告知文书并公示处罚等内容,并记载了联系地址为重庆市XX区XX街道XX公寓楼XX,联系方式为1583587XXXX。

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场所现场检查,调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批次食品出厂检验报告、深圳市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210050XXXX,下称《检测报告》)等材料。《检测报告》载明案涉食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

2024年8月8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成X投诉举报XXXX(六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下称《回复》),其中载明案涉食品系第三人生产,《检测报告》载明,案涉食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案涉食品品名“XXX软糖”已按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规定在同一版面标注了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不属于“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故不适用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举报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8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根据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中载明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向申请人邮寄该回复,邮政查询记录显示该件于8月10日签收。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及国内挂号信函及查询记录、订单截图、案涉食品图片2张;

2.《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食品品种明细表》《XXXX(六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凝胶糖果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

3.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及邮单查询记录。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应当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2.1规定,当“创新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第三人现场调查,调取的检测报告载明案涉食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此外,案涉食品品名为XXX软糖”也不属于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故,被申请人遂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以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作出案涉回复,8月9日以申请人明确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向申请人邮寄该回复,邮政查询记录显示该件于8月10日签收。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的回复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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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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