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5〕3号)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5-01-10 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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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复决〔20253

 

申请人:桑XX,男,汉族,19XX年X月生,住六安市XX区史河街道顺河社区河坝组。

被申请人:六安市XXXX支队。住所地:六安市XX大道与XX交叉口。

负责人:汪X,支队长。

 

申请人桑XX(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六安市XXXX支队(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公〔交〕行罚决字〔2024〕3415002000135894号,下称《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1日受理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醉驾的事实重新认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执法工作,态度端正。

2.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3.对被申请人执法中未出示任何证件提出异议。

4.对被申请人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在酒精测试中可能存在操作不当、设备故障或测试方法不当等问题,导致测试结果偏高,从而错误认定申请人醉驾。

5.对《血液检验报告书》显示“醉驾”的结果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至少需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为虚假报告,不合法。在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

6.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决定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24年9月8日21时15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皖N26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XX区XX大道与XX大道交叉口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后经鉴定机构鉴定,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为95.3mg/100mL。同日,市XX局XX分局XX大队受理该案,依法开展了现场检查、呼气式酒精测试、抽取血样,调取了涉案车辆信息、申请人驾驶信息并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调查,获取了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以上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9月24日,办案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明确提出不陈述、不申辩及不申请听证。经法制审核和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于9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2.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1、2”的答复。申请人陈述的理由“1”和“2”与是否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无关联性。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执法是公民法定义务,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影响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认定。

3.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3”的答复。本案中,市XX局XX分局XX大队执法民辅警身着制式警服、驾驶制式警车设卡查处酒驾,对申请人检查时口头表明了身份,并无不当。

4.关于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4”的答复。在查处酒驾中,办案民警或在办案民警带领下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对驾驶人是否涉嫌饮酒进行初查,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办案民警应当立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进行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达到醉酒标准的(80mg/100mL以上)的,办案民警应当提取嫌疑人血液样本检测血液酒精含量,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准。

5.关于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5”的答复。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使用GB19522-2024国家标准,按照GB/T42430方法对申请人提取的血样进行检测,操作方法和鉴定规程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

6.关于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6”的答复。被申请人制作的《决定书》中注明了复议机关及期限、诉讼法院及期限,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4年9月8日21时15分许,六安市XX局XX分局XX大队(下称XX大队)在XX区XX大道与XX大道交叉口处开展酒驾查缉行动时,查获申请人涉嫌酒后驾驶皖N26XXX号小型轿车。经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酒精含量结果单据上签字确认。现场执勤民警对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等行政强制措施。21时40分许,执勤民警将申请人带至XX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本两份,并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血样提取人及申请人均签名确认当日,XX交管大队以行政案件立案并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六XX立案字2024575号)。

9月10日,XX交管大队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称,2024年9月8日19时许,申请人和一个叫“小宝”的汽车修理工在XX区XX乡高速路口往XX大道方向附近的大排档吃晚饭,申请人喝了三瓶“雪花”牌大瓶啤酒。饭后21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皖N26XXX号小型轿车打算沿着XX大道回家。申请人途经XX区XX大道附近遇到交警,交警让申请人吹酒精测试棒,申请人吹的酒精测试棒报警,交警把申请人带至路边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申请人现场在呼气酒精含量结果单据上签字确认。随后,交警把申请人带至XX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

9月9日,市XX局XX分局聘请安徽XX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血样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当日,安徽XX司法鉴定所收到XX大队送检的血液标本。9月10日,安徽XX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XX司鉴2024毒鉴字第1993),载明检出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mg/100mL。同日,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六XX鉴通字2024153号)并签字确认。

9月24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要求听证,申请人表示不陈述申辩且不要求听证。

9月25日,经法制审核、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当日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8日21时15分许,在六安市XX区XX大道与XX大道交叉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申请人不服《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六XX立案字2024575号);

2.呼气酒精含量结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拍摄照片;

3.《行政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

4.《鉴定聘请书》(副本)、《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标本交接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皖XX司鉴2024毒鉴字第1993)、《鉴定意见通知书》(六XX鉴通字2024153号);

5.《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嫌疑人酒醉驾前科处罚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记录》、申请人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皖N26XXX车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

6.申请人现场被查获的视听资料(光盘);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六安市XXXX支队XX大队领导审批表》《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24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大于等于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呼气酒精含量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2024年9月8日21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皖N26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XX区XX大道与XX大道交叉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为95.3mg/100mL。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书》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法制审核、审批决定和送达等程序,申请人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和《鉴定意见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9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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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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