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4〕6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政复决〔2024〕62号
申请人:XX县XX镇XX村XX组。
负责人:张XX,男,汉族,19XX年XX月生,住XX县XX镇XX村XX组。
申请人:XX县XX镇XX村XX组。
负责人:朱XX,男,汉族,19XX年X月生,住XX县XX镇XX村XX组。
申请人:XX县XX镇XX村XX组。
负责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生,住XX县XX镇XX村XX组。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XX年X月生,住XX县XX镇XX村XX组。
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住所地:XX县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XX,县长。
第三人:XX县XX林场,住所地:XX县XX镇街道。
负责人:刘XX,场长。
申请人XX县XX镇XX村XX村民组、XX村民组、XX村民组(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林场林权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于2024年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追加XX县XX林场为第三人(下称第三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决定书》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提交了答辩意见。本案经延期审理、实地调查、听取当事人意见等,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申请人称:《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未到现场勘测、调查。申请人认为XX林场取得的《林权证》(X林证字〔2005〕第00400号,下称400号《林权证》)系违法操作取得。而《决定书》又是依据400号《林权证》作出,《决定书》同样违法。《决定书》中所述面积及四至边界与申请人所有的草场不对称,面积悬殊过大,四至有争议。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草场转为国有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办理《林权证》没有土地来源证明、实地勘测图、林木权属证明、现场勘定协议、邻界人签名,办证行为违法。
2.根据历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条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申请人的林场未被征收、流转和交换,也没被变更,案涉林场始终属于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作出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证据清楚、依据充分、合法合规,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合法合规。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布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三人从1958年成立至今,其森林、林地的来源,均是依据当时的国家土地、森林法律法规的授权并与当地乡镇政府协定并报被申请人批准而取得,涉案的草场地均在第三人的林权证的林地范围之内,已确定为国家所有,林木、林地均由政府确权,颁发有林权证,国家和集体土地界限清楚,权属明晰。
2.申请人对《决定书》的异议和理由不充分。(1)申请人提出的面积1655.88亩无相关依据,其提出的四至边界也在第三人林权范围之内;(2)根据1962年《XX县人民委员会关于山林权处理问题的批复》(林字第224号)文件,XX县XX林场林地林权问题已经处理完成,林地权属明确属于国有,由XX县XX林场统一经营管理;(3)依据《XX县人民委员会关于山林权处理问题的批复》(林字第224号)文件,国有林场是为了林场管理和照顾林场周边群众生活需要,将林地分包给附近生产队看管,生产队砍割山草和枝丫,林地权属不属于生产队;(4)依据《XX县人民委员会关于山林权处理问题的批复》文件,山林权范围为农田以上,即在XX县XX林场林权范围内;(5)第三人森林、林地的来源,是依据当时的国家土地、森林法律法规的授权并与当地乡镇政府(公社)协定并报被申请人批准而取得并办理《国有山林权》《林权证》,土地来源合法合规;(6)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已取得争议林地的林权证,申请人引用法律法规条款不全面,又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XX县XX林场设计任务书》于1963年报省林业厅并经省计划委员会批准,后期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取得《国有山林权证》《林权证》,申请人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林地、草场权属;(7)申请人出具的1952年颁发的《房产土地所有证》《林权证》以及提出的其他“事实和理由”等均不能依法证明争议的林地、草场权属于村民组集体所有,其主张对草场林地的所有权,缺乏事实与依据。
第三人答辩称:
申请人主张的案涉争议草场地所有权涉及建国初期土改、初级社、高级社集体经济、人民公社至今多个时期的国家土地政策。第三人自1958年成立至今,均属国有性质,其森林、林地权属的来源,均是依据当时的国家土地、森林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取得。案涉的草场均在第三人林权证的范围之内,已确定为国有土地。申请人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因此申请人不能依法证明争议的草场地属于村民组集体所有。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主张案涉争议林地(草场)位于XX县XX镇XX村境内,四至范围为:东至XX西脚、南至XX北脚、北至XX南半,南至农田。被申请人认为争议林地小地名分别为XX山和XX山,XX山四至界限为东至XX至XX庄大路与XX林场8号林班接壤,南至XX村XX组农田,西至XX村XX组农田,北至XX镇XX村XX组及XX村XX组农田。XX山四至界限为东至XX路(即105国道),南至XX村XX组农田,西至XX至XX庄大路与XX林场9号林班接壤,北至XX镇XX村XX组农田。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案涉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
1962年10月5日,第三人与XX公社、XX公社、XX公社等签订《国营XX县XX林场山林权处理协议书》,其中约定国营山林范围:凡在省林业厅调查队1958年5月勘察绘图之内荒、草、林山从山顶到山脚(农田以上)山权、林权一律国有,由XX林场统一经营管理。1962年10月13日,XX县人民委员会作出《关于山林权处理问题的批复》(林字第224号),同意XX林场与XX等四公社的协议。
1963年3月,安徽省林业厅报送安徽省计划委员会的XX林场设计任务书审核意见载明,XXXX林场山林权属国有。
1990年3月9日,XX县XX林场向XX县林业局提交《申请颁发国有山林权所有证的报告》(西林政字〔1990〕第004号),载明国营XX林场山林界线清楚,权属无异议。1990年6月13日,XX县林业局向县政府提交《关于颁发国营XX县XX林场山林权所有证的报告》(林业字〔90〕36号),载明经林业局审核,并经XX县国有山林定权发证领导组会议审定,国营XX县XX林场申报宗地四界清楚,权属明确,依据合法。1990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同意颁发XX、XX、XX湖林场国有山林证的批复》(政函〔1990〕48号),载明经县国有山林定权发证领导组审议,同意颁发林权证书。
1990年,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山林权所有证》(林政字第004号),权利人载明为XX林场。被申请人在2005年颁发《林权证》(X林证字〔2005〕第00400号),其中记载林木、林地所有权人为国有,其中小地名为XX山、XX山的四至均清楚、明确,面积合计997亩。
2023年9月1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市长信箱”平台上对“第五次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1月10日,本机关作出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3〕142号),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交由XX县XX局(下称县XX局)办理。
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其中载明,争议草场林地位于XX县XX镇国营XX林场林权证范围内,面积约为997亩,被申请人认为,XX县XX林场从1958年成立至今,其森林、林地来源,均依据当时国家土地、森林法律法规授权并与当地政府协定取得。涉案草场地均在XX林场的林权证林地范围内,已确定为国家所有,林木、林地均由政府确权,颁发有林权证,国家和集体土地界限清楚,权属明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草场属于村民组集体所有,其主张缺乏事实与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与第三人所争议的997亩林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决定书》;
2.《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3〕142号)及邮寄送达查询记录;
3.《国营XX县XX林场山林权处理协议书》《关于山林权处理问题的批复》(林字第224号);
4.安徽省XX县XX林场设计任务书及审核意见;
5.《申请颁发国有山林权所有证的报告》(西林政字〔1990〕第004号)、《关于颁发国营XX县XX林场山林权所有证的报告》(林业字〔90〕36号)、《关于同意颁发XX、XX、XX湖林场国有山林证的批复》(政函〔1990〕48号);
6.《土地房产所有证》《国有山林权所有证》(林政字第004号)、《林权证》(X林证字〔2005〕第00400号);
7.照片一张、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2021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林权争议案件,应当调查核实证据,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必要时,应当现场勘验。据此,林权争议处理应当以权属来源清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决定书》认定争议草场林地位于XX县XX镇国营XX林场林权证范围内,名称分别为XX山和XX山,面积为997亩,四至界限与《林权证》记载一致。但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地块完全包含在第三人现有《林权证》的范围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等。被申请人未进行全面、客观调查,径行依据《林权证》记载内容对争议地块位置、面积及权属作出认定,据此作出《决定书》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违法
依据《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本案第三人。第三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必要材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本机关责令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后,交由县XX局进行处理。县XX局作为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通知第三人提交书面答复及必要材料以厘清争议、查明事实,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县XX局通知第三人。同时,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县XX局对争议双方进行了先行调解,《决定书》的作出不符合《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