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4〕33号)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5-03-01 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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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政复决〔2024〕33

 

申请人:XX,男,汉族,19XXX月出生,住霍邱县XXXXXX组。

被申请人:六安市XX局XX支队,住所地:六安市开发区XXXX

负责人:汪X,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XX(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六安市XX局XX支队(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六X(X)行罚决字〔2024〕3415002000120791号,下称《决定书》),于2024年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220时许,申请人驾驶NJT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六安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南侧处遇到交警查车并主动配合检查,警察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吊销五年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酒精测试仪的合格证明、血液提取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录像,并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辅警执法,存在超越、滥用职权的行为。未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存在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决定书》合法,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1.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2月22日20时许,申请人驾驶NJT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六安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南侧处,因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执勤民警随即将申请人带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两份,并于次日将样本送至安徽XX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

2.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权利,将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后,听取了相关陈述与申辩,制作了告知笔录,申请人签署“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

3.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说明。被申请人使用的“酒安6000”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均定期进行检验合格后出具《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YH2023B-006725)且申请人对查获当天的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聘请安徽XX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检测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作为证据保存在卷宗内。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签署“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由被申请人在公安机关交警平台逐级审核审批,最终由交警支队作出。本案辅警在办案民警的带领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22日20时许,被申请人于六安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南侧处进行酒驾毒驾查缉,在对申请人驾驶的皖NJT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排查中,发现申请人存在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申请人在检测结果单据上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将本案以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经被申请人查询,申请人准驾车型为C1,NJTXXX号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申请人。

同日20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制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其中载明样本盛装容器编号分别为ET17586735和ET17586603。提取人员、申请人、见证人、被申请人民警均在登记表上签名确认。

同日21时,被申请人民警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称:其在2023年12月22日晚上在XX小区附近饭店喝了二两白酒,20时30分左右吃饭结束,因代驾未能及时赶到,便自己驾驶皖NJT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沿XX路行驶至XX路与XX附近时遇到交警查酒驾,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是128mg/100ml,后被带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抽取两管血样

2023年12月23,被申请人制作并向安徽XX司法鉴定所送达了《检验(鉴定)聘请委托书》,安徽XX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毒物:乙醇检测标本交接回执》,记载的送检血液样本编号均为ET17586735。

2023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将查获申请人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过、申请人带至人民医院抽血途中及样本血液封存并签字确认经过、采样血液入库登记经过、样本血液送至六安市XX司法鉴定所送检经过等刻录成光盘,并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

2023年12月2526日,安徽XX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皖X[2023]毒鉴字第1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皖X[2023]毒鉴字第1068-1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载明从编号ET17586735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12.6mg/100mL。被申请人于12月26日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申请人表示不陈述申辩且不要求听证。

2024年1月4日,经法制审核、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载明,申请人2023年12月22日20时24分,在六安市金安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南侧,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不服《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受案登记表》(六XX〕受案字〔2023〕3415013001618573号)、《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照片7张;

2.《询问笔录》;

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检验(鉴定)聘请委托书》《法医毒物:乙醇检测标本交接回执》;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

5.驾驶证查询信息及机动车详细查询信息

6.《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一份;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领导审批表《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询问笔录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在2023年12月22日晚20时许,申请人驾驶NJT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六安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南侧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鉴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112.6mg/100mL。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书》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鉴定、告知陈述申辩、告知听证权、审批决定和送达等程序,其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载明放弃陈述申辩及不要求听证因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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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43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订)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第九十五条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正)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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