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4〕21号)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4-12-30 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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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复决〔202421

 

申请人:范XX,女,汉族,19XXX月生,住山东省临沂市XXXXXX号。

被申请人:六安市XXXXXXXX分局,住所地六安XXXX

法定代表人:袁XX,局长。

第三人:安徽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XXXX

    法定代表人:江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范XX(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六安市XXXXXXXX分局(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12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依法追加安徽XXXX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下称第三人),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做出决定。

申请人称:不予立案决定违法。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申请人适用《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37条的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芝麻与芝麻仁经济价值存在巨大差别,生产者自主表达给消费者的直观信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XXXX所无权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不予立案的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及《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配料产品检测合格报告,认定第三人对配料“黑芝麻仁”使用俗称不规范,系标签存在瑕疵,且被申请人已责令第三人改正,现已整改完成并有《关于投诉举报整改情况的报告》。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

2.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202312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并通过邮政专递书面回复申请人。

3.被申请人是六安市XXXX局派出机构,XXXX所是被申请人派出机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本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的规定,《不予立案审批表》经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审核,符合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

2023112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2023106日其在淘宝电商平台购得第三人生产的五仁月饼,认为该产品涉嫌食品原料掺假掺杂,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并责令第三人召回不合格产品,作出赔偿,处罚结果在企业经营信息网上依法公示,结案后依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20231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现场发现五仁月饼配料表中标注“黑芝麻仁”情况属实。第三人提供了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检验报告》(SPWT2300908)。其中《检验报告》载明,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T22165-2008《坚果炒货食品通则》要求。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称月饼是委托其他公司生产的,黑芝麻仁和黑芝麻是表述不一样,实际上成品一样,配料表标注时候审查不严,后续将整改,食品安全是没问题的,有检测报告,可以退货退款,但不接受赔偿申请人。

20231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投诉举报整改情况的报告》,载明第三人分析投诉原因为制作产品配料明细审查不严谨。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公司及包装生产商进行通报并对包装物内容信息进行更正。

2023124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12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安徽XXXX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下称《回复》)并向申请人送达。《回复》载明:经核查,第三人销售五仁月饼标签配料表里的“黑芝麻仁”标注系配料使用俗称不规范,第三人提供了配料产品检测合格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第三人现已整改完成,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交易订单、付款记录、快递运单照片、产品照片截图;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关于投诉举报整改情况的报告》1份;

3.《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SPWT2300908);

4.《不予立案审批表》、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回复短信截图(编号:2134152600202311210690XXXX)、《关于对安徽XXXX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本案中,第三人销售的产品标签配料表内标注“黑芝麻仁”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在公众认知中,“黑芝麻”与“黑芝麻仁”无明显区别,对消费者没有造成误导。第三人产品配料使用的俗称不规范,属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第三人针对产品的配料标签审查不严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并出具整改报告。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履行了核查、审批、告知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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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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