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4〕1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政复决〔2024〕14号
申请人:刘X奇,男,汉族,197X年X月出生,住六安市XX园XX栋XX室。
被申请人:六安市XX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X区XX路X号。
负责人:荣XX,所长。
第三人:李X辉,男,汉族,197X年X月出生,住六安市XX区XX豪庭X楼X室。
申请人刘X奇(下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六安市XX局XX分局XX派出所(下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六X公(派)行罚决字〔202X〕X号,下称X号《决定书》),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依法追加李X辉为第三人(下称第三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X号《决定书》违法,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2023年10月15日晚21时许,在六安市XX区XXC区XX栋1单元门口,第三人在饮酒后因行车问题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第三人与
其妻子共同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未主动道歉,后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人体受伤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体表无明显外伤,在
一个月后才来请求调解。被申请人作出X号《决定书》对第三人处罚款500元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过轻。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X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X号《决定书》合法,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1.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3年10月15日晚21时许,在六安市XX区XXC区XX栋1单元门口,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对申请人的脸部实施殴打。民警即时对申请人人体受伤情况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申请人体表无明显外伤。案发后,第三人主动认错悔过,自愿赔偿申请人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X号《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予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2.经调查,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案件系双方在小区内行车问题发生冲突,被申请人于案发当晚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检查后,发现体表无明显外伤,未达轻微伤,且申请人不申请伤情鉴定。案发后第三人主动认错悔过,表示愿意赔偿相关医疗费用。依据《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处罚幅度为“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综合第三人认错悔过、自愿赔偿医疗费等情节,依法审慎裁决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处罚合理。申请人所称第三人与其妻子共同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无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15日21时许,申请人报案称其与第三人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产生撕打。被申请人于同日受案调查,并出具了受案回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人身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载明:申请人脸部无伤痕、无红肿,唇部有一圈血痕结痂,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被申请人调取了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并制作了《视听资料说明书》。
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申请人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称:案发当日晚,在XX区XXC区XX栋楼下,因被一辆三轮车上的甘蔗碰到,其语气有些冲并带了点脏字,便与骑车的老师傅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其在冲突中未受伤,不知道对方脸上的伤如何造成的。其在当晚饮酒了。申请人在笔录中称:案发当日晚,其骑三轮车行驶至XXC区XX栋门口时被一骑电动车的人辱骂,理论中被对方扇了几个耳光。其感觉被对方打的两个脸颊都疼,右耳有“嗡嗡”声。其不申请法医鉴定,不接受调解。
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对陈X申、吴X峰、聂X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X申在笔录中称:其与卖水果男的是邻居,在XXC区XX栋楼下时,看到骑电动车夫妻俩和卖水果男的发生争执,骑电动车男的向卖水果男的脸先打了一巴掌后,又打两巴掌,双方互相辱骂后被拉开。吴X峰、聂X在笔录中均称:在XXC区XX栋楼下看到一对夫妻和X姓卖水果的业主吵架,没有看到有人动手。
因案件复杂,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
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称:案发时,其酒喝多记不清怎么动手的,现在认识到自己错误,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希望公安机关从中调和,对方脸上的伤是互相扯拽,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的。
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案发当日病历材料,其中CT诊断为脑实质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急诊诊断为面部软组织外伤。
2023年11月27日,第三人出具《认错悔过书》,表示已经认识到自身行为错误,愿意向对方道歉及赔偿对方医疗费用,恳请公安机关从轻处罚。
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对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经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作出X号《决定书》,载明2023年10月15日21时许,在六安市XXC区XX栋1单元门口,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第三人对申请人的脸部实施殴打,经被申请人检查,申请人体表无明显外伤。案发后,第三人主动认错悔过,自愿赔偿申请人医疗费用,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拒绝签收,办案民警在送达回执上注明了送达情况并出具情况说明。
申请人不服X号《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受案登记表》(六X公〔派〕受案字〔202X〕X号)、《受案回执》;
2.《询问笔录》6份;
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4张;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XX市中医院病历》;
5.《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一份及《视听资料说明书》;
6.《认错悔过书》《申请书》;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8.X号《决定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2023年10月15日21时许,在六安市XXC区XX栋1单元门口,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对申请人的面部实施殴打。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对申请人的面部实施殴打,申请人不申请伤情鉴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检查后发现申请人脸部无伤痕无红肿,申请人亦签字认可。案发后第三人认错悔过,并愿意赔偿申请人的医疗费用。被申请人据此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X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X号《决定书》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延期、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决定和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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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