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六政复决〔2023〕13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政复决〔2023〕130号
申请人:苏XX,男,汉族,20XX年XX月生,住XX省XX市XX镇XX村XX厝XX号。
被申请人:六安市XX局XX区分局,住所地:六安市XX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袁XX,局长。
第三人:六安市XX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XX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虞XX。
申请人苏XX(下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六安市XX局XX区分局(下称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依法追加六安市XX公司XX分公司作为第三人(下称第三人),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违法,主要理由是:
申请人于2023年4月8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27XX45。被申请人于4月10日签收,但至今未告知申请人办案结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办理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主要理由是:
1.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反映第三人销售“黄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核查并组织消费调解。2023年4月24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问题依法进行处理。4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拒绝调解的声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和立案调查的情况书面通过EMS(快递单号:1XX4862)回复申请人,快递签收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收到该回复。
2.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就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不符合标准的纸杯对第三人进行立案调查。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六XX监XX〔2023〕XX号,下称《决定书)。案件办理时间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的行为。
3.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立案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已将案件办理结果在局网站及信用六安网站公示,无需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申请人称,其从第三人处购买的“XX五谷杂粮精选黄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要求责令第三人退还货款、赔偿,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奖励,并将案件办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4月12日,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登记。
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决定立案。
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并通过EMS邮寄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决定立案及终止调解的情况。
2023年6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商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和随货《大豆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序号2粮食加工品明细中包含“其他”项。《大豆出厂检验报告》中列明收获年月为2021年10月。
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7月24日送达第三人,其中载明,“经查:1.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投诉举报函、商品正反面照片、购买单据照片、投诉举报邮单;
2.《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大豆出厂检验报告》和《现场笔录》1份;
3.《投诉举报回复》和邮单1张;
4.《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
5.《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视频1段。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举报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终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虽然被申请人作出了第三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认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告知该决定。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9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6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对举报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终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举报人的举报查证属实的,在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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