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放贷入罪的必要性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18-09-04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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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放贷入罪的必要性

孙可发

    【摘要】前不久,被媒体曝光的聊城“于欢杀人案”将非法放贷引发违法犯罪问题彻底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引发全社会广泛关注。确实,无论是普通高利贷,还是以流氓催收手段为特点的各种裸贷、套路贷,都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甚至引发了各种刑事犯罪。有观点认为高利贷属于民间借贷领域,不应入罪,但笔者认为,高利放贷、违法催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若不予严厉打击,必将滋生更多的社会问题。笔者曾在2014年提交一篇名为《从民间借贷乱象看民间借贷治理》的论文在六安市第一届律师论坛大会上讨论,当时和之者甚少。但让笔者欣喜的是,2017年再次有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厉莉向全国两会提交关于增设“非法放贷罪”的建议,该建议与笔者在上述论文中建议高利贷入罪的观点相同。面对日益严峻的违法放贷形势,笔者坚持认为非法放贷入罪势在必行,故再次著文对此进行论述。

    【关键词】 非法放贷    高利贷    入罪

    一、非法放贷概述

    非法放贷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高利贷,高利贷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它是信用的基本形式。在资本主义社会出现之前,在现代银行制度建立之前,高利贷已经肆无忌惮地横行了数千年。本文所讲的“高利贷”有其特定的含义,指的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以及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借贷关系。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经历了一个较长演变过程,法定利率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在变化。新中国成立后,最高法曾对东北辽宁民间借贷确定了4倍银行利率的批复,此后4倍利率一直在审判实践中运用。直至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年利率36%就成了法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即为高利贷。实际的民间借贷利率大都高于法定利率,有的甚至高出几倍。

    但非法放贷高利息的表现形式远不止于超出法定利率,还表现在形式“隐蔽”上。比如,民间借贷现在都有斩头息,就是在出借当时就去除一个月的利息,但借款数额是把斩头息算作本金的。现在的操作方式一般是将借款整体打给借款方,但打入后要求借款方立即将斩头息返还给出借方,借条上看不出去除了斩头息。民间借贷还有一种比较常用的手段是计算复息,就是利滚利。出借方在借款方过一段时间换不上钱时,要求结算利息、重新打借条,打条时将结算出的利息算作本金,再按原来的利率计息。这样在借条上看不出计算复息。还有一种隐蔽高息的方式在制作借款合同或借条时将利率处空白,但私下约定很高,比如月息6分。讨债时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一旦要不上来起诉时才将空白处填写上法定最高利率。 

    二、非法放贷入罪的紧迫性

   (一)非法放贷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1、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高利贷市场在民间借贷市场中大行其道,由于其缺乏相应的管理机制,市场人为操控,市场规律不能正常发挥作用,良性竞争难以立足,容易造成恶性竞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此外,由于高利贷都是地下进行的,无从掌握,它的大量存在抢占了部分资金市场,使得国家无法准确了解资金供需情况,削弱了通过信贷调节金融政策的杠杆作用。没有合法资质的放贷人或者地下钱庄极大地冲击了正常的市场准入和交易竞争,严重影响着金融秩序稳定。

    2、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影响社会稳定。非法放贷的每个环节都极易滋生犯罪,激化社会矛盾。就拿放贷资金来源来说,放贷者通过高额利息引诱他人集资,其牵涉最广、影响大,稍有不慎就涉嫌集资诈骗罪,此类案件通常涉案人数众多,一旦某一环节的资金链断裂,势必导致巨额集资款无法追回,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动乱。此外,在追债环节,由于放贷者无法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得救济,一些职业放贷人通常会采取非法的手段来索回借款,引发各类刑事暴力犯罪,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再拿借款者来说,借款者一旦借取高利贷解燃眉之急,必定偿债能力不足,为了躲避非法追债,不得已往往走上犯罪道路,如诈骗、抢劫、卖淫、运输毒品等。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关键词“高利贷”发现,自2009年至今,因高利贷引发的纠纷至少有58445个,如梁克财索要高利贷非法拘禁受害人,钟艳为偿还高利贷实施诈骗罪等。简言之,高利贷已经成为社会不安定的主要因素,亟须加大打击力度。

    3、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据办理高利贷案件的司法人员介绍,除了用暴力讨债之外,现在放贷人越来越“聪明”,他们往往不通过银行转账,而采取现金交易的方式。贷款时不签订贷款合同,而是要求借贷人书写借条,借条上往往也不反映本金和利息。实践中高利贷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在借款时就已扣除利息,有的在借款时利息直接反映到借款本金中,有的借期届满时由借用人另行出具实为高额利息的借条,让高利借贷变成了合法的借款。甚至有的将高利贷借款进行公证,一旦发生欠款纠纷,放贷者到公证处开具执行证书,直接到法院申请对借贷者进行强制执行,从而使高利借贷变成了正常债务纠纷。非法放贷人在采取种种非法手段无法达到目的后,便持精心设计的所谓“证据”堂而皇之走上诉讼程序,由非法行为的实施者摇身变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人。此类案件不仅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

    4、引发严重的道德危机,人人不思进取,妄想以高利贷攫取高额利润。 由于非法放贷利率普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有的甚至高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十数倍,受其诱惑,一部分人宁肯将自有资金用于民间借贷,而不投入生产或者消费。因为目前私人借贷归属私法管辖范围,是自然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体现,无明确规定高利即为违法,也未入刑。面对高额利润诱惑,放贷人稳赚不赔,类似于“炒房”这种泡沫经济,放贷者越发沉迷于钱生钱的美梦之中,不思进取,长此以往,不利于社会的持续发展。

    (二)现有刑法无法准确定罪,勉强定罪有违罪刑法定。现有法律只规定了对于超出法定利率部分的高利贷不予保护,但却并未追究放高利贷行为本身的刑事法律责任。从法理上分析,高利贷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的“非法发放贷款”,也不能单纯被解释为《刑法》第225条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将高利贷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违反了形式判断先于实质判断的定罪规则,在定罪过程中,先进行实质判断而入罪,有悖罪刑法定,破坏了法治原则。泸州中院编号为(2011)泸刑终字第12号判决书显示,泸州老板何某,因为放高利贷,涉嫌非法经营罪在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合江县法院一审判决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半,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00余万元。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阮齐林称此案判决值得商榷,是他从事刑法研究这么多年来听说的全国第一起判决民间个人借贷债权人犯非法经营罪的案件。因此必须对现有刑法进行修改和完善。若不对放违法放贷行为本身进行刑法上的规制,绝大多数违法放贷者将逃脱法律惩罚。从现有司法判例可以看出,对违法放贷者进行刑事处罚的,大都是因采取非法方式催债而引发的刑事案件,例如非法拘禁、绑架、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笔者认为,只有从遏制放高利贷行为本身这个源头入手,将其犯罪化,无人违法放贷,则无人非法催债。若等到非法催债手段上演,放贷者锒铛入狱来被动应对大行其道的高利贷,未免有些亡羊补牢、为时晚矣的意味。

    三、非法放贷入刑的可行性

    (一)非法放贷入罪不违背刑法谦抑性以及私法自治的原则。有学者认为,刑法具有谦抑性,民间借贷属于私法领域,刑法不应过多涉足。借用人大代表胡子敬的话来说:“法律的最高原则就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当有一种现象已经严重影响社会经济和治安秩序,同时已经在助长犯罪,非入刑不能控制的时候,就应该启动立法或入刑程序。”非法放贷行为已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不仅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也极易引发道德危机,滋生大量犯罪,是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隐患。简而言之,非法放贷已经到了一个必须让刑法规制的程度了。此时,非法放贷行为已经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行为了,也不是自然人你情我愿的交易了,它已经成为一个必须在刑法框架下才能运行的借贷行为了。法律需要保证相对的稳定性,因此任何法律在具有稳定性的同时,也具备了滞后性。由于社会生活在不停地变迁,出现一些新事物、新矛盾,原有的法律不足以规制新兴的矛盾,那么法律就需要进行完善和修补。不能因为刑法没有规定非法放贷为犯罪,就认为非法放贷不应入罪了。

    (二)多样化的融资渠道足以满足民间借贷需求。有学者认为,高利贷存在有其合理性,因为高利贷提高了资金的使用率,满足了市场对资金的需求,分摊了机构金融的贷款风险。若是说在经济全球化之前,或许取缔高利贷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但是现如今,担保公司、小贷公司、网贷平台、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多如牛毛,走到哪都能看到众多机构的“要约邀请”。就拿众所周知的手机软件来说,支付宝有“芝麻信用”和“花呗”,信用越高可借金额越多;再如京东,早些年就推出了京东白条,用以消费者在京东商城购物消费。日常生活开销不足,可以轻而易举的解决。至于企业融资,市面上正规注册的借贷公司都可以提供利息较为低廉贷款。因此,在如今融资渠道日益多元化的今天,高利借贷实际上并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三)入罪时机已经成熟,立法后易施行。自从“10G裸条”引发广泛社会关注后,聊城“于欢杀人案”再次引发热议。这两起标志性案例出现之后,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官方,对于严厉打击高利贷等非法放贷行为形成了一致共识。早在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胡子敬建议将高利贷入刑。他指出,目前高利贷行为已经严重破坏社会经济、治安秩序,成为社会不安定的重要因素之一。高利贷行为不仅大大抬高了社会融资成本,而且极大推高了金融风险。2018年5月,银保监联合发文《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指出,要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严格执行相关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发放贷款业务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严厉打击暴力催收贷款、严厉打击向在校生发放贷款等,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变相发放贷款的行为。显而易见,从火热的网络大讨论到官方联合发文,高利贷入罪是时机已经成熟,在此基础上进行立法,既顺应民意,又水到渠成。

    (四)违法放贷入罪有例可循。违法放贷并不是中国所独有的现象,世界各国及地区都存在或变相存在高利贷,高利贷行为给各国及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带来巨大的危害,因而成为各国及地区打击的对象。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高利贷行为的负面影响,通过刑法介入,将以高利贷行为主要变现形式的违法放贷行为犯罪化,成为世界各国及地区控制和制约高利贷行业发展的重要治理手段。纵观世界刑事立法,无论是英美法典型代表的美国,还会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日本,以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都是通过刑法来规制违法放贷行为,虽然各国及地区在具体的规定上存在差异,但是总的来说,将违法放贷行为犯罪化是各国及地区普遍立法经验,因此,我国将以高利贷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违法放贷纳入刑法惩罚的范畴,是符合世界金融立法趋势的,也可以美国、英国为例,取其精华,走中国特色之路,将高利贷入罪落实到实处。

    四、立法建议

    (一)关于罪名设置问题,有两种可行之道,一种是直接设立新罪名,如非法放贷罪,高利贷罪等。因现存法律,并未对放高利贷本身进行规制,不妨另立山头,新设罪名,将高利贷或者其他违法放贷行为一并包含在内。此罪名中的一些犯罪行为会和其他罪名竞合,但仍可坚持重罪吸收请罪的原则,遇不易区分重罪、轻罪时,优先适用违法放贷罪。另一种是扩大现有罪名内涵。即将现有罪名如高利转贷罪增设高利贷、裸贷情形,扩大其犯罪主体,将自然人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纳入本罪的调整范围。此举的好处在于,对于刑法修改较小,只是扩大其内涵,并未增设新罪名,方便理解。但笔者倾向于第一种处理方式。

    (二)注意罪与非罪的界定。尽管笔者坚定地认为违法放贷应予入刑,但并不代表笔者否认普通民间借贷存在的合法性。笔者认为,一定要分清楚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区分普通民间借贷行为与违法放贷行为。区分的关键在于情节是否严重以及违法所得数额是否巨大,单纯从数额较大定罪的话,必须是超出法定利息获利较多,情节严重与否需要结合利率的高低、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用非法手段讨债及讨债过程中是否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等等综合判定,大多数情况须结合数额和情节双重认定。如果合法借贷即便获利较多但没有超出法定利率、又没有非法讨债造成不良影响,获利再多都不构成犯罪。

    五、结语

    尽管现阶段,民间对于严厉打击违法放贷的呼声很高,但是官方始终对非法放贷是否应当入罪未明确表明态度。基于审慎之考量,本文仅对高利贷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做了详细阐述,没有对具体的罪名设置及量刑情节做细致地研究和阐述。笔者期望本文能够从法律规制的角度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作者:孙可发、苏婷凤

单位: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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