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浏览次数: 征集单位:六安市司法局 征集时间:[ 2020-04-30 00:00 ] 至 [ 2020-05-29 00:00 ] 状态:已结束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城管局草拟的《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29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六安市梅山南路农科院大厦21楼2105室(联系电话:0564-3622028,邮政编码:237000),请在信封上注明“《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立法建议”字样。

二、电邮方式。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zcfg3622028@163.com。

 

附件1:《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

附件2:《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六安市司法局

2020年4月30日


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权等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城市管理执法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执法原则)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管理,疏导服务,客观公正,规范文明,执法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建立城市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和城市管理领域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工作。

县(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以及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水利、应急管理、商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执法保护)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与执法辅助人员依法协助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法治宣传与公众参与)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营造社会共同依法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第七条(表彰奖励)  对在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八条(职责权限)  市、县(区)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但相应事项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未一并划转的,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九条(职责确定与调整)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需要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行政强制权范围进行调整的,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管辖争议)  城管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权限或者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区)城管执法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管理) 城管执法人员实行统一招录,严格考察,择优录取,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才能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统一着装,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执法人员业务技能培训,每年不得低于两次。

 

第十二条(辅助人员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配备的协管人员,只能配合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日常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管执法部门承担。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协管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协管人员招聘、管理、奖惩、退出等机制。

 

第十三条(执法处理规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城管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法人员可以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

 

第十四条(执法巡查)  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执法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并制止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五条(执法回避)  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查处。

 

第十六条(执法措施)  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制止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勘查);

(二)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录音、拍照、摄像等设备,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制作笔录应当由城管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说明,并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到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执法全过程记录)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可以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方式,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十八条 (登记保存措施)  城管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并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由城管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的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表面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的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十九条(查封扣押措施)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逾期未处理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第二十条(强制措施特别规定) 对鲜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保存所得款项。

 

第二十一(强制措施解除)  解除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退还财物。无法通知的,应当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通知或者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通讯提示措施)  对违反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的,城管执法部门确认通信号码与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并通过电话录音等方式记录后,可以通过宣传品、户外广告、招牌中的通信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函告通信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服务。

 

第二十三条(违法建设处理)  城管执法部门或有关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仍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扣押施工工具仍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用于施工的供电、供水;违法施工行为纠正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恢复供电、供水。

 

第二十四条(执法决定规范)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集体讨论后作出。

 

第二十五条(执法文书与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采用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六条(执法力量与经费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要等状况,合理配置城管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项适应原则,建立城管执法经费保障机制,按照规定配置车辆、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

 

第二十七条(共享机制)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与城市管理执法相关的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同级城管执法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与行政许可等相关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许可部门。

 

第二十八条(移送机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案件线索移送函;

(二)监测、鉴定、检查、调查等证据材料;

(三)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城管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材料。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或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移送部门。

移送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案件的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十九条(协助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书面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协助:

(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三)其他需要协助的事项。

城管执法部门调取文书、资料、信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书面意见;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明确答复期限。出具专业认定意见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联勤机制)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城市管理联勤执法机制,推进城管执法、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开展联勤执法。

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在重大事件、活动和节日等期间,可以在城市广场、商业中心、主要道路、车站等重点区域共同设立巡逻组或者联合执法工作站,加强对城市重点区域的管控。

 

第三十一条(基层协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第三十二条(数字城管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数据库,实现城市管理执法相关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开放共享。

 

第三十三条(信用体系)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通过有关信息平台公示,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失信惩戒。

 

第三十四条(律师与公证保障)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制度,推行“律师驻队”制度,提高城市管理依法行政水平。

市、县(区)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司法公证室,加强对执法活动的证据保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政府及部门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和不提供协助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查处。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发现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履行;情节严重的,依法查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管执法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城管执法部门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提供协助的,可以直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六条(社会监督)  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对外公开,及时回复批评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接到检举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不履行协助法律责任)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继续行使城管执法部门已经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权的;

(二)拒不履行部门监管责任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通报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管理信息的;

(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五)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者推诿、拖延办理移送案件的;

(六)其他不履行执法协助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执法违法违纪法律责任)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未及时制止、移送,情节严重的;

(二)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伪造、隐匿证据的;

(三)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等工作秘密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五)作出执法决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擅自设立行政处罚或者改变种类、幅度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截留、私分涉案物品或者罚款、没收财物的;

(九)违规使用行政执法车辆和制式服装的;  

(十)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交的;

(十一)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妨碍执法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破坏执法车辆、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

(五)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损害赔偿责任)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现将《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 制定该条例的必要性

(一) 保持法制统一的需要。

城市管理与执法领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虽然住建部制定的《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于2017年5月1日正式实施,但法律位阶仅为部门规章,对城管执法规定比较宽泛,导致城管执法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明显不足。目前,我市主要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法律授权,按照《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和市县(区)实施办法等规定,实施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庞杂、分散,并且由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机关并非城管执法部门,城管只能“借法执法”,加之,城管执法的职能定位、执法依据等不被理解,影响了执法效率与执法效果,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综合性地方法规进行有效整合,保持法制统一。

(二) 顺应城市发展的需要。

“城市三分建七分管”,随着城市建设步伐加快,城区面积逐步扩展,城市人口急剧增加,市政基础设施日益增多,车辆快速增长,客观上需要配备与之相适应的城市管理力量,以改善和提高与城市发展相匹配的生产、生活和发展环境。自我市推进“五城同创”以来,城市面貌明显改善,城市管理水平显著提升,但离创建目标、市民期盼仍存在一定差距,管理与执法力量不足,部门协助不够,城市管理的信息化与科技化水平低,问题处置效率低等问题已经很大程度地影响了我市形象。因此,通过城市管理执法的地方立法,建立城市管理联勤执法、部门协助、派驻执法等机制,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与执法系统,提高城市管理与执法效率,满足现代化城市发展需求,增强市民幸福感和满意度。

(三) 规范城管执法的需要。

2019年,我市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党政机构改革及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相关要求,完成了市本级及各县区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任务,统一了机构设置,统一了服装,理顺了城市管理与执法体制。但我市城市管理与执法工作仍然存在职责边界不够清晰、法律法规不够完备、执法协作不够通畅、执法保障不够健全、管理方式简单、服务意识不强等方面问题,面临执法“疏与堵”、“严与松”、“一阵风”、默契执法、前端规划与管理缺位推向末端执法等困境。为了有效解决城市管理与执法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建立长效机制,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和执法效能,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开展,亟待制定地方性法规对城市管理执法进行规范。

二、 《条例(征求意见稿)》形成过程

该条例纳入六安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作为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度调研类项目,2020年实施类项目,计划于2020年进行审议,根据安排,由市城管局负责牵头起草。

1、进行了立法调研。2019年初,市人大常委会、市司法局和市城管局相关负责人组成调研组,于4月底至5月底,赴四川省遂宁市、德阳市、云南省丽江市进行考察,到金安区、裕安区、霍邱县和霍山县进行调研,学习外地经验做法,掌握本地情况,形成调研报告,就制定条例提出了合理的建议。

2、起草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初稿。2020年初,市城管局成立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抽调法学专业人员与执法骨干组成条例起草工作小组。起草工作小组搜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31部,借鉴上海市、成都市、石家庄市、东莞市、淮南市、蚌埠市等地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完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初稿。

3、广泛征求了意见。2020年3月至4月,书面征求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市直相关部门、各县区城管局、部分乡镇(街道)、社区及人大代表意见,截至2020年4月13日已有25个政府部门、14个乡镇或街道(县属园区或开发区)、9余个社区、10个人大代表和1名人大代表参与座谈或书面反馈了意见,征集了意见80多条;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已通过局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公开征求意见,有1位公民反馈了意见。4月15至25日,委托安徽省委党校等3位专家进行论证,提出了修改建议。我们结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

三、《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条例》(征求意见稿)共七章四十一条,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权限、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保障、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其主要内容有:

1、明确政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职责。《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从立法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执法原则、政府及部门职责、执法保护、法治宣传与公众参与及表彰奖励等方面进行规定,重点明确市县(区)政府职责,明确提出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确定城市管理部门为主管部门,城管部门负责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向乡镇、街道派驻执法;并明确了相关部门协同协作职责。

2、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权限范围。《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契合中央和省、市关于城市执法体制改革精神,明确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同时明确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但相应事项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未一并划转的,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继续履行。条例还进一步明确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需要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行政强制权范围进行调整的,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3、加强对城管执法行为的规范。《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章从执法人员、执法程序、执法措施、执法文书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一是规范执法人员与协管人员管理,明确了执法资格认证、持证上岗、定期培训等制度;辅助人员只能配合从事宣传教育、日常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物;建立了执法人员回避制度,保障执法公平公正。二是健全完善执法程序,明确了执法活动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区分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规范处理,并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保障执法规范。三是加强执法强制措施,在规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基础上,为解决执法手段不足、措施不强、失之疲软等问题,借鉴上海、石家庄、淮南等地做法,设定了城管执法查封扣押措施,对鲜活等物品进行特别处理;借鉴东莞等地做法,把小广告治理中采取“追呼系统”的做法,纳入地方法规,设定了通讯提示等措施,进一步增强行政执法强制手段与措施。四是统一执法文书及送达要求,提出城管执法使用统一规范的执法文书;执法文书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4、加大城管执法保障力度。《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章重点从体制机制两个方面提高执法保障力度。下移执法重心,明确属地职责,理顺城市管理执法体制;建立部门协作、案件移送、联勤执法等机制;明确经费保障,按照规定配置执法装备;加强公安保障,在重大事件、活动和节日期间,公安和城管等部门联合执法,加强对重点区域管控;将违法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加强失信惩戒。

5、强化对城管执法的监督。《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章明确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监督、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城管执法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明确提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对外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6、明确相关法律责任。《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章明确了城管执法及相关管理部门部门不履行执法协作义务的法律责任、城管执法及有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法律责任和公民与组织妨碍执法的法律责任,设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对执法损害赔偿责任进行界定,城管执法部门及工作人员违法执法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及相关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征集结果

六安市司法局关于《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反馈意见梳理情况汇总表
序号 反馈意见 是否采纳及理由
1 建议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移送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案件的调查、取证和行政处罚工作。”的“和行政处罚”内容。 采纳。
2 建议第十五条第二款增加“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未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无须再次规定。
3 建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全市统一招录制度,修改为依法公开招录。 采纳。